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对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经济惩戒主要指扣发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奖金、岗位津贴等,经济惩戒的具体形式、数额及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除工资和法定津贴以外没有奖金、岗位津贴等收入的,只适用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三十五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八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的追究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作出。 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机关作出;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作出。 第四十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及适用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每项(户、次)扣1分: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录入、保管和传递税务登记、发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务管理资料、信息、数据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非正常户的认定、解除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六)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八)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九)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十)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一) 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二) 未对未按规定报送银行帐号、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纳税人进行限改的; (十三) 未对未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的; (十四) 因失误错用税种、税目、税率的; (十五) 未按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催报催缴的; (十六) 未按期批复待批文书的; (十七) 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十八) 未按规定使用、填写税收执法文书的; (十九) 未按规定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代位权、撤销权和税收优先权的; (二十) 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每项(户、次)扣2分: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八)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九)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十)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一)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申请的; (十三)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十四)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管、开具完税凭证的; (十六)未按规定收取、保管、退还发票保证金的; (十七)未按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十八)未按规定受理、查处、转办、交办、督办及反馈举报案件或给付群众举报案件奖励的; (十九)未按规定送达税务执法文书的; (二十)未按规定核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十一)未按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申报方式、税款缴纳方式的; (二十二)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二十三)未按规定加处罚款的; (二十四)对未按规定报送银行帐号、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纳税人未实施处罚的; (二十五)查处案件复查有问题的; (二十六)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对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到期的纳税人未进行核销的; (二十七)未按规定核定、调整应纳税额的; (二十八)纳税人对核定、调整税额提出异议,未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给予答复的; (二十九)其他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 每项(户、次)扣5分: (一)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收销发票的; (四)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七)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八)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九)对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未按规定预征税款的; (十)违规管理税控装置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税种或发票票种核定的; (十二)擅自改动税务登记、发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务管理信息、资料、数据的; (十三)检查银行帐号、储蓄存款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 (十四)对偷税案件未处罚的; (十五)实施行政处罚时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六)进行处罚时,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十七)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税务管理、征收税款、进行税务检查的;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