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发生票款损失未及时报告的; (十九)未按照规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及发放证书的; (二十)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二十一)依法应进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十二)未按规定阻止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 (二十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检查证据或对纳税人作虚假鉴定的; (二十四)唆使纳税人伪造虚假证据和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十五)查处纳税人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二十六)造成被查对象帐簿资料遗失的; (二十七) 故意泄露检查秘密的; (二十八) 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二十九) 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每项(户、次)扣10分: (一)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违规改变税款所属时期的; (四)未按规定上解税款、罚款的; (五)税收票证丢失的; (六)查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税务赔偿案件的; (九)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十)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十一)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每项(户、次)扣20分: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擅自变通税法,超越权限制定违反税收政策规定的文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或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四)违规调整已入库税款预算科目(税种)的; (五)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的; (六)违规设立税款过渡账户的; (七)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八)空转虚收税款的; (九)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十)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一项执法过错行为同时符合两项以上过错责任追究的,按照从高原则予以追究。 第四十七条 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时,要先按照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相应执法过错行为确定行政处理类型;如果执法责任人员扣分较多,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行政处理类型明显较轻的,要按照如下不同的扣分级次(分/月、人)确定行政处理类型(月行政处理类型): 40分/月、人-60分/月、人(含60分)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61分/月、人-80分/月、人(含80分)通报批评; 81分/月、人-140分/月、人(含140分)责令待岗; 141分/月、人以上的取消执法资格。 第四十八条 在对上述相应执法过错行为实施行政处理的同时,要按照扣分标准及分值,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 第四十九条 有上述 税收执 法过错行为,给国家税收和纳税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凡受到行政处分或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七章 过错责任的界定 第一节 单位过错责任的界定 第五十条 单位的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界定责任: (一)因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执法过错,该机关承担全部责任;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执法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认定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出现的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的组织承担全部责任; (四)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出现的执法过错,由委托机关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机关承担主要责任,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机关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机关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单位的责任: (一)认为上级机关的书面答复、决定、命令、文件有错误并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上级不改变该书面答复、决定、命令、文件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节 税务人员过错责任的界定 第五十二条 税务人员的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界定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批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除追究单位责任外,由单位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依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单位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认为上级机关的书面答复、决定、命令、文件有错误并提出改正或撤销意见,上级不改变该书面答复、决定、命令、文件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有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因过失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受他人胁迫造成执法过错的; (五)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五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制度上述规定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制度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制度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九)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的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发现单位将“税收执法监控考核系统”运行中确属执法过错而通过申辩调整为无过错的,对申辩调整调查及相应审核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按上述规定进行追究。 第五十八条 执法过错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五十九条 依据考核结果,对达不到省地方税务局规定标准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对个人实施自动考核发现执法过错的,适用税收执法自动考核系统自动生成的追究结果,由考评办定期进行汇总,具体按照本制度和《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监控考核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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