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鉴证 1.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根据《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文件)和《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鉴证。 2.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包括: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摊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财政调库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合并纳税(母子体制)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和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等项目。 3.鉴证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特殊关注: (1)根据财预[2008]10号文件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计算确认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摊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财政调库预缴的税额、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等汇总纳税情况; (2)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母子体制)的企业,应根据有关审批文件确认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和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 4. 鉴证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鉴证表》。 第四章 汇算清缴鉴证业务证据 第十八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对收集的鉴证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审查判断所收集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的客观联系,审查的内容包括:鉴证材料的来源、内容、各材料之间的相互联系。 (一)对个别鉴证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应鉴别其真伪,去伪存真,它是解决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问题,应审查其与鉴证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确定与鉴证事项的关联性和实际的证明作用; (二)对汇算清缴鉴证业务的全部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应分析研究、推理判断各材料之间、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事实之间的联系,确认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证明的鉴证事项是否协调一致,对事实能否作出唯一、正确的结论。 第十九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接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2.单位设立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单位设立时和以后变更登记时的批文、验资报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 7.单位关联企业名单; 8.以前年度鉴证报告复印件。 (二)主要会计政策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会计政策调查表; 2.企业具体会计政策说明; 3.单位现在执行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报告或外部评价报告; 2.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内控制度。 (四)重大交易事项的鉴证材料: 1.企业重组的主管当局批准文件、协议、其他重组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2.对外投资相关文件、合同、章程、验资报告、款项划拨资料和会计核算资料; 3.重要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和其他交易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利润总额计算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抽查会计核算资料的复印件; (二)科目余额表; (三)鉴证年度的会计报表: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事业单位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收入支出表、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取得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活动表; (四)被鉴证人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告,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告中的书面声明; (五)利润总额计算项目有关会计账户的明细资料; (六)利润总额计算项目有关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七)经营业务发生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纳税调整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纳税调整项目有关会计账户的核算资料; (二)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资料; (三)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税收数据确认资料,如税法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政策汇编、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回执等; (四)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纳税调整数据确认资料; (五)纳税调整项目有关的事实方面的鉴证材料,如合同、企业管理当局批件或者决议、外部批文、备案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项目的鉴证,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境外企业设立及变更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境外所得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 (三)境外所得项目的税收资料; (四)境外所得项目的本年度纳税申报资料。 (五)被鉴证人境外投资、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 (六)企业管理当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临时决策资料; (七)境外被投资人、境外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利润分配决议; (八)外国(地区)政府、税务机关就境外被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文书及我国政府与该国(地区)的税收协定或者安排; (九)境外企业(法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境外投资、交易收益售付(收)汇凭证; (十)前任注册税务师对境外亏损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未抵免余额的鉴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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