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4]198号 2004-12-20 各基层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缴纳土地闲置费所得税处理问题 对纳税人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使用其征用耕地,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应计入相关的征用土地成本,与土地具体的用途一并按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契税所得税处理问题 纳税人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契税应随支付的土地购入价款或出让价款一并按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三、对境外客户无偿提供设备、境内企业负担的进口税费所得税处理问题 1、对纳税人无偿取得设备(除经批准无偿调入外)应视为接受捐赠,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执行。负担的进口税费应计入设备的价值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应按折旧的规定处理;不构成固定资产标准的允许在使用时税前扣除。 2、对境外提供的有一定使用期限且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机器设备不属于接受捐赠,其负担的进口税费应按使用期限均匀税前扣除。 四、购买电话充值卡为个人电话充值所得税处理问题 对纳税人购买的电话充值卡为本单位职工个人充值,如属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应按发放办公通讯费用扣除标准规定执行;除此之外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五、向商业保险机构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年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纳税人向商业保险机构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在没有新的规定前,不允许税前扣除。 六、关于计税工资用工人数的认定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九条规定: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据此,在计算计税工资时,其用工人数应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任协义予以认定。各基层局应结合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对用工人数进行评估,对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发现虚报人数,多计算税前扣除工资额的,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关于按“两个低于”税前扣除工资问题 从2004年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核审批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进行审核检查,具体政策按《关于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4]87号)执行。企业名单由市局或会同劳动保障管理部门统一下达。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问题 1、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工业类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按税务机关批准办法上交给集团公司的技术开发费,凭出具批准文件和交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九、关于支付给投资者等个人的资产费用所得税处理问题 纳税人以承担修理费、保险费、养路费、油费等方式有偿使用,包括投资者在内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设备等其相应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如确属租赁性质应按双方签订的合规的书面租赁合同,凭相关发票,其相关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对2004年度的所得税处理可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关于核定征收收入总额确认问题 对按应税所得率办法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收入总额应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但不包括股息收入,股息收入应按投资收益的征税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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