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函[2011]43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营业额管理规范》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5-03
摘要:为规范营业税营业额管理,便于各级地税机关准确理解和正确执行营业税政策,省局对《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营业税营业额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营业额

  第七十三条 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四条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和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及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六条 兼办公用电话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业务。包机公司代理业务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航空运输企业固定包机费用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七十九条 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条 从事货运代理业务的纳税人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输费、保险费、港杂费、报关费、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仓储费、装卸费等发生在运输标的物上的费用以及经各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费用。

  2.将其货代业务再委托其他货代纳税人代理所支付的费用。

  第八十一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纳税人,由总机构向各保险公司统一收取代理服务费,并统一开具发票的,总机构以其向各保险公司统一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减除拨付给各分支机构代理服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二条 从事会议代理业务的纳税人,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组织会议代付的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场地、代购会议用品及制作会议材料等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三条 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四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五条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六条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一)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二)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三)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七条 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八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十九条 受托承办展销、展览业务属于代理服务业务,承办方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和广告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章 转让无形资产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营业额

  第九十条 转让无形资产的营业额为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

  1.单位和个人转让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除外)取得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2.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收入。

  3.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以拍卖、交易的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4.以地换房行为,其营业额按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核定。

  5.单位和个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和他人,视同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营业额按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核定。

  (二)转让商标权收入,是指转让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

  (三)转让专利权收入,是指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

  (四)转让非专利技术收入,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

  (五)转让著作权收入,是指转让著作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收入。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

  (六)销售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且一并转让其著作权、所有权所取得的收入。

  (七)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取得的收入。

  (八)转让商誉收入,是指转让商誉使用权的收入。

  (九)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的固定利润。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营业额

  第九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九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抵债时土地使用权作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债权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章 销售不动产

  第一节 收入全额确定营业额

  第九十三条 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一)销售建筑物、构筑物收入,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收入。

  1.销售房屋、烟囱、道路、窑炉、港口、灌渠、堤坝、水库、井、支柱、水塔、设备基础、操作平台、各种设备的砌筑结构工程、金属结构工程等建筑产品取得的收入;

  2.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合同期满后,房产开发企业将未售出的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取得的收入;

  3.单位和个人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取得的收入。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4.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收入;

  5.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取得的收入;

  6.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取得的收入。

  (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收入,是指销售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如树木、庄稼、花草等)取得的收入。

  (三)其他情形收入,是指上列以外的收入及视同销售不动产、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的收入。

  1.单位和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其营业额按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核定;

  2.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

  3.拍卖不动产取得的收入;

  4.销售不动产并负责装修取得的收入;

  5.被征用土地时土地承包人从征地单位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

  6.将煤矿井口包括不动产(办公室、供电线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取得的收入,如果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随同转让的机电设备取得的收入也包括在内;

  7.以不动产抵顶债务的营业额为抵顶的债务金额;

  8.以不动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其营业额为分配时不动产的作价;

  9.以房换地和以房换房行为,其营业额按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核定;

  10.其他收入。

  第九十四条 采用预收款方式的,以预收金额为营业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销售商品房过程中,以各种名目收取的诚意金、订金、看房费等费用以及销售购房卡、选房卡、VIP卡等取得的款项,均属于预收性质的款项。

  第二节 收入差额确定营业额

  第九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九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抵债时不动产作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债权证明复印件。

  第九十七条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税收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规范为地税人员进行营业税政策管理的操作指南。地税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引用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

  第一〇〇条 本规范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〇一条 本规范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05年6月8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管理暂行办法》(冀地税发[2005]37号)同时废止。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6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