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地方税收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2011-07-01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 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3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附件: 河北省地方税收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依法治税,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当事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遵守税收管理秩序。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在同一区域(县、区)内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相同,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案件之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主要针对以下税务违法行为: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行为; (二)违反账簿管理的行为; (三)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 (四)违反纳税申报的行为; (五)违反税款征收的行为; (六)违反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七)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未能协税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税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最长期限不超过15日。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由地税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机关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或抽查,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河北省地方税收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见附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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