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险一金”财税政策总结

来源:李利威 作者:李利威 人气: 时间:2012-01-30
摘要:一、企业所得税基本规定 1、条例的规定 2、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财税[2009]27号) 二、年金的个税规定 1、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9]第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 2、地方的规定(穗地税函[2010]141号) 三、年金的法律规定 1、年金试行办法...

  三、年金的法律规定

  1、年金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七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第八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九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年金基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凈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帐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它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十八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九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帐户管理机构作为帐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帐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

  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帐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它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它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它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发文日期:2004年1月6日

  2、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

  为贯彻落实《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建立和规范企业年金制度,现对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报送

  (一)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经济状况和发展战略拟订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并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形成拟报备案的企业年金方案。

  (二)企业应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中央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由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子公司单独建立的报送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企业可以按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作为委托人,或由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签订受托管理合同。

  (四)受托管理合同签定后,受托人应将受托管理合同及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定的委托管理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委托人为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报送劳动保障部备案,并抄送子公司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人为其他企业的(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报送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应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法人受托机构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的,有关委托管理合同的内容可包括在受托管理合同中,并按第(四)款规定的办法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材料

  (一)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所需材料。

  1.《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函》。

  2.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文本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原件。

  3.集体协商双方通过企业年金方案草案的决议。

  4.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的说明。

  5.企业本年度和上一年度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证明。

  (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所需材料。

  1.《关于××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函》。

  2.××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

  4.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理事会章程,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简历等。

  三、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受理

  企业年金方案是经企业与职工民主协商建立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企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将企业年金方案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审查企业年金方案是否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文本15日内,向企业出具《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企业年金方案经集体协商后作出调整的,企业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0日内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受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受托人出具《关于××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为12位数字代码,前6位为GB/T2260—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规定的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后6位为本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备案的顺序号。在执行过程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体条款有调整或基金管理合同发生变更,受托人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四、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监管

  企业年金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建立企业年金条件的企业,要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企业年金制度,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的备案工作。原来已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要对原有的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按国家规定进行修订并补办备案手续。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查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受理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填写《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情况登记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数据汇总工作,根据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情况,填写《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情况统计表》,于每季度结束10日内报送劳动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和基金监督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劳社部发[2005]35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05-12-19

  四、具体问题

  (一)补充保险为部分员工支付是否能扣除?

  1、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10〕39号)

  七、关于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大地税函〔2010〕39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0-03-05

  2、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发〔2010〕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3、青岛国税的规定(青国税发[2010]9号)

  (七)企业只为少数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解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不是全体员工都参加补充保险,那么就不能使用全体职工工资总额作为扣除基数,只能以参加补充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作为扣除基数。

  青国税发[2010]9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0-05-05

  4、上海的规定(上海市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2.问: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年金可否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上海市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答疑 发文日期: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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