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行政解释:非常必要 尚需规范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侯卓 人气: 时间:2012-06-06
摘要:法律规范的内容,往往需要有权机关作进一步解释,才能更好地适用于社会生活。法律解释便是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探求立法意图,说明法律规范含义的行为和活动过程。税法规范具备相当程度的概括性、抽象性,需要对其作出解释才能更好地指导税收实践...

法律规范的内容,往往需要有权机关作进一步解释,才能更好地适用于社会生活。法律解释便是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探求立法意图,说明法律规范含义的行为和活动过程。税法规范具备相当程度的概括性、抽象性,需要对其作出解释才能更好地指导税收实践。因此,税法解释是税法运行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规范税收行政解释,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税收权力的行使,建构和谐的税收秩序,进而实现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和谐统一。

基于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我国法律的正式解释划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税法解释也是如此。这其中,税收行政解释是指税收行政机关在执行税法过程中作出的解释。在我国,税法解释的行政权力色彩浓厚,税收行政解释是税法运行中最为常见的解释税法的方式。具体说,我国一般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为国务院税收主管部门对税法规范作具体解释。我国当前的税收行政解释存在较多不规范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

税收行政解释必须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
税收行政解释可以区分为个别解释和一般解释,前者是财政、税务机关针对具体税案所作的解释,税务行政决定文书、上级机关的批复,都属于个别解释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这类税务行政决定、上级批复,都仅具有针对个案的效力,对其他税案的处理不具有约束力。否则,可能出现批复相互矛盾,导致税务机关在处理特定税案时无所适从的状况。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存在机械地依据(而非“参考”)上级机关针对其他税案作出的批复办理税案的情形,这是没有必要的。而一般解释则是税收行政机关针对某些法律概念,向所有下级机关所作的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个别解释应受制于上级机关的一般解释,其解释范围仅限于一般解释未涉及的内容,且不能与一般解释的精神相悖。我国当前的税收行政解释中,存在忽视一般解释和特别解释上述关系的现象,针对个案的批复有时会突破上级机关作出的一般解释,这有违税收法治的要求。

税收行政解释不是税收立法活动,而是由行政机关开展的税法运行活动。税收法定主义要求严格区分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的补充,不允许税收行政机关借法律解释的名义变相立法。因此,税收行政解释必须有确定的解释对象,而且行政机关的解释活动必须针对该解释对象、在税法文本的范围内开展。这是我国税务机关解释税法时应尤其注意的。

税收行政解释应强调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
与其他法律的解释一样,税法解释也有多种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又称“语文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和通常使用的方式,以阐释法律的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从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看,文义解释应当是最根本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方法,一般来说仅能在单纯依据文义解释无法获得理想结果时运用。换言之,文义解释是基础,其他解释方法起补充作用。具体到税法解释中,强调文义解释的重要地位,本质上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税收权力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我国税收行政解释的实际运作状态,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行政机关进行税法解释时,并没有严格遵守解释方法的位阶顺序,而往往是任意、自由地在多种解释方法中选择适用方法。而且,从实际情况看,财税机关经常突破现有税法可能文义的范围作税法解释,而且还常将这种解释方式归因于“现有税收立法的不足或是落后于形势发展”。

应当廓清税收行政解释的效力范围
立法机关作出的税法解释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而行政机关作出的税法解释需要区分一般解释和个别解释。

税收行政机关进行的一般解释代表行政机关对税法的理解,只在行政机关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纳税人。但是,当前的税收实践中,经常出现税收机关依本机关内部的税收行政解释,为纳税人设置义务,或是作程序上的要求,这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税务机关作出的个别解释,从理论上看和上述一般解释并无歧义,仅能约束行政机关内部,不得直接约束纳税人。但在实践中,这些税务行政解释已针对特定税案作出,因此实际直接约束着纳税人。这本身无可厚非,但需要强调的是,这一类税务机关所作的个案解释,不具有最终的约束力。从理论上说,纳税人不服有关解释和依据该解释所采取的征税行为时,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而法院在审理税务案件时,应当独立贯彻自己对税法的理解,审查有关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对其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法院应有权拒绝接受,并作出自己的解释。然而,这只是理论上的情形。在现实中,法院往往由于专业性的欠缺,过分尊重税务机关的解释和意见。这种司法救济上的欠缺,也是导致我国当前税收行政解释不规范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应当在完善的税法解释体系中,规范税收行政解释
要想从根本上规范我国的税收行政解释活动,需要将其纳入整个税法解释体系中进行。具体说,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活动、司法机关对税收行政解释的审查活动,对其进行规范。然而,我国当前的税法解释体系,离“完善”的要求相去甚远,甚至连“完整”的要求尚未达到。正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法存在粗疏,且没有及时作出立法解释,才给税收行政机关以较大的解释空间。并且,我国法院又基本不涉及对税法的解释,且在个案裁判中往往对行政机关的解释过分“尊重”,从而使行政机关的解释权限过大、甚至有时出现“变相立法”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法律解释体系的缺失,不仅表现在税法领域,在其他法律部门中也有体现,这本质上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仍存在较多不足,有比较大的完善空间。

因此,应着力于完善我国税法解释的体系。具体说就是,立法机关应一方面提高立法水平,减少法律概念模糊的现象,另一方面应在出现需要解释的重大税法问题时,积极行使立法解释权。司法机关也应提高自己办理税案的能力,引进具有税法知识的人才,从而能独立形成针对税法案件裁判的司法解释,并在个案审判中加大对税务机关行政解释的审查力度。税收行政机关则应遵守税收法定的要求,在税法文本的框架内作出解释,且注重税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在遵守立法解释并受司法机关监督的条件下,正确行使税收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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