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情节恶劣,影响巨大,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五年内两次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且被税务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情节严重的; (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恐吓、威胁、报复税务人员、举报人、证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严重”档次并在该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三条 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处罚停止执行: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程序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基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提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幅度的建议,并载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在有关报告中签署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必要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审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一)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二)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予以说明。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为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提供参照。 第二十五条 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备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对错误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依法行政考核,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推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加强对《裁量基准》实施情况的审查、评议,建立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标准,及时发现和纠正案卷评查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执行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罚款的数额。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 第三十一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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