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公告[全文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2012-10-23 税屋提示——
1.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0月31日起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税务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裁量的,应当遵循《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如果案件情况特殊,不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根据立法目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和税收违法案件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作出何种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合理、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规范行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组织领导,并做好对下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 第六条 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行政执法依据不溯及既往。 第七条 法律对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裁量基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税收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裁量基准》确定的裁量因素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应当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选择性规定,应当充分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在《裁量基准》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条 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当事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本次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十二个月,“同类税收违法行”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责令其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且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补缴少缴税款的; (四)主动报告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违法行为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受他人胁迫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较轻”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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