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当岁末年初,企业所得税就成为财税圈的热门话题,其中不乏所谓的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而利用跨年“销售退回”所得税政策搞所谓的税收筹划,似乎很有市场。
众所周知,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简而言之,跨年“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当年售出的商品,于次年发生的退货。
有“大师”指点说,通过跨年“销售退回”,可人为调节“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达到推迟或提早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较大,想推迟纳税的,当年将部分货物“亏本销售”,次年作“销货退回”;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较小,出于平衡年度之间的所得税税负率等目的,当年将部分货物以较高价格“销售”,次年作“销货退回”。
该“大师”还振振有词说,这是根据《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的规定,用好用足税收政策为企业服务。
殊不知,凡此种种做法,没有真实的买家,既没有真实的交易业务,也没有真实的退货业务,纯属无中生有的跨年“销售退回”,违背了真实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规定里的“实际发生”,说的就是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当然,有关企业所得税规定没有直截了当指出收入真实性原则,不过收入真实性原则与税前扣除真实性原则一样都需要纳税人遵循。上述人为的跨年“销售退回”做法,违背了此原则。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的规定里强调了纳税人应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虚构销售、虚构销货退回,往往同时伴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如果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同时还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其虚开金额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虚构亏本销售、再虚构次年销货退回,还会带来一个“副产品”:那就是当年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等“三项费用"的税前扣除限额增加额可能会相应减少。这个哪怕是次年再退货也不能弥补,除非对会计差错进行更正。
真是弄巧成拙,得不偿失!
这类“税收筹划”很容易查出来,而且一查一个准,千万别听“大师”忽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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