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zi 1997年9月8日qi 全文废止。
一、关于对知青办企业应如何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问题。 知青办企业一律按《扩征规定》的7%征集率计征能源交通基金。 二、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可否比照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就扩征部分免征能源交通基金问题。 对贫困县就扩征部分免征能源交通基金,仍应按一九八七年六月八日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和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关于追加30个贫困县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中由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名单执行。各地一律不得自行扩大免征范围,已扩大的应予纠正。 三、关于对临时经营者应否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问题。 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经其批准的临时经营者属于个体工商业户,应按《贯彻通知》的规定征集能源交通基金。对未经其批准的无证临时经营者是否征集能源交通基金,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商请财政厅(局)确定。 四、关于对暂未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如何核定其年度税后利润和能否实行按年征集能源交通基金问题。 对暂未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如何核定其年度税后利润,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本着应征的能源交通基金不低于已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的负担水平为原则,及时组织入库,防止流失。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五、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用现金缴纳能源交通基金使用哪种缴款凭证和扩征的能源交通基金的预算收入级次问题。 个体工商业户用现金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可暂用完税证作为缴款凭证。是否统一制订缴款凭证,待研究后另行通知。扩征的能源交通基金属于中央财政收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1987年10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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