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7年3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分工负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规范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指导、规范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政府规章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政府令; (三)政府规章文本和说明; (四)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说明和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等。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法律依据与说明。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件一报。每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送报备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常委会办事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后,对报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其限期补齐;符合规定的,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以下简称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四)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应当予以纠正的不适当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下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全省性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省人民检察院指导全省性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下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本辖区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市人民检察院指导本辖区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下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法院指导本辖区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导本辖区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按照《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认为下一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接受审查要求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接受审查建议的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认为本级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下级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接受审查要求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由接受审查建议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收到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需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询问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回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在研究、审查中认为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研究意见、审查意见;也可以由人大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在备案审查中,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疑难问题或者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共同研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研究、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提出研究、审查意见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反馈。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按照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法院指导审判及执行业务的文件、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业务的文件有本规定第十条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立法协作单位提供咨询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备案,补交有关材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逾期不报送的,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做好备案审查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逐步规范电子备案审查流程和程序,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实现全省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共享。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信息网络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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