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函[2001]8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4-17
摘要: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2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其中农业生产具体包括种植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辽地税函[2001]84号         2001-04-17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02]1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自2002年12月10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了规范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收营业税的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4]2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其中农业生产具体包括种植业、林业、牧业和水产业。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农业(含林业、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用于其他的或划分不清用途的,应按“服务业一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三、在合作建房行为中,对“以地换房”行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规定,应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以换回房屋的实际成本按10%的成本利润率组成的计税价格。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房产移交时间为准。其计算公式为:计算营业税依据=(建房总成本×换回房屋米数/建房总米数)×(1+10%)/(1-5%)其中:建房总成本应由企业提供,如提供不出,则按《营业税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四、[条款废止]以土地投资入股,固定收取收益的行为,要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股权应征营业税。

  五、对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六、对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辽宁省委辽委发[1999]15号文件规定,经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征收营业税。“改组改制过程中”是指1999年10月18日辽委发[1999]15号文件印发后,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改制之日起至成立新公司,并领取新的工商营业执照之日止的期间。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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