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体行医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6]174号 1996-10-31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近据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个人从事医疗所得应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对个体行医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体行医所得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帐证不全的个体行医人员,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双定”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在乡村卫生所以上的各级医疗单位工作的医务人员,其工资、薪金达到税法规定征税标准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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