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4]8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如何预征企业所得税等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2-10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应预征企业所得税,核定预售收入的营业利润率不得低于15%。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如何预征企业所得税等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皖地税[2004]8号        2004-02-10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2007]6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5月31日起,本法规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所得税问题、3年免征所得税内容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和所得税政策问题座谈会议讨论研究的意见,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两个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应如何预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应预征企业所得税,核定预售收入的营业利润率不得低于15%。考虑到我省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利润率较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预售收入计算出的预计营业利润额,可在扣除企业期间费用(按照新《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后再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尚未超过弥补期限的,可以在当期抵扣。对期间费用中按照销售(营业)收入一定比例实行限额扣除的项目,如企业发生的该项费用超过销售(营业)收入比例扣除限额的,可将预售收入并入销售(营业)收入统一计算限额扣除金额。但当预售收入转为销售(营业)收入后,不得再重复计算扣除。

  二、关于对集团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贷给其子公司,其贷款利息能否给予税前扣除问题。

  集团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贷给其子公司,如能证明有关资金确系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其贷款利息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4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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