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305刑初525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勇,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淄博GY贸易有限公司、淄博YH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群众,户籍地为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于某勇实际经营淄博GY贸易有限公司、淄博YH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2020年1月份期间,于某勇在明知淄博GY贸易有限公司、淄博YH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沐泽石化有限公司、淄博富利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二次通过王某(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从山东沐泽石化有限公司、淄博富利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共计46份品名为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479059.23元,合计税额676815.77元,价税合计5155875元。淄博GY贸易有限公司、淄博YH贸易有限公司将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予以认证抵扣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于某勇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于某勇社会危险性调查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注册资料、办案说明、税务抵扣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明细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勇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芮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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