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桂09刑终44号 发文日期:2021-03-16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军,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羁押,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耀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中阳,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豪,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羁押,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俊宇,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军、董某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桂0902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军、董某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孙某军、董某豪,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份,许库(河南人,另案处理)要从河南来玉林办公司给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人许库同孙某军、董某豪来到玉林后,许库指使孙某军、董某豪找到玉林市致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老板钟某要到名片后,许库通过通话了解到办公司所需的材料,让孙某军、董某豪租好房子并给了赵某、雷某(该两张身份证均为遗失身份证)的身份证。孙某军、董某豪把许库交给的材料拿给钟某,让钟某帮办理成立了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以下简称建树公司)和广西爱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以下简称爱雯公司)。孙某军、董某豪让钟某帮找该两家公司的报税员和兼职会计,钟某通过卜某介绍梁某1为该两家公司的兼职会计(以帮该两家公司代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梁某1要求孙某军和董某豪提供了他们的身份证,孙某军、董某豪则向梁某1提供了自己的假身份证。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孙某军、董某豪把许库交给的建树公司和爱雯公司的进项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银行转账凭证、控税盘等材料,从河南拿来玉林交给梁某1做账和申报。卜某等人帮建树公司和爱雯公司共领取891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孙某军、董某豪。孙某军、董某豪将上述发票带回河南给许库。许库与下游公司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建树公司和爱雯公司的名义,为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6份,开具金额83061480.39元,税额14120451.57元,价税合计97181931.96元。其中,下游公司安丘市金泰鞋业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新城亿康丽家居制品厂、玉林市凯雅服装有限公司等43家公司将813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79918963.68元,价税合计93505187.32元,向税务机关已申报抵扣,申请抵扣税款共计13586223.64元,税务机关追回税款30724.91元。 原判还认定,2020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董某豪、孙某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表,宁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流水账、《房屋租借合同》及签订合同的租用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关于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犯罪的调查报告》,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2018年5月10日玉林日报刊登《玉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关于送达税务稽查文书的公告》,《关于检查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的任务通知》,税务机关检查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相关文件材料,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证据资料及入库查询表、《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稽查报告》,纳税人身份证材料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预纳税申报表》、征管信息相关资料、企业取得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相关情况及证据、生产经营真实性核实情况,《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税收协查回复函抵扣款情况汇总表》、《已证实虚开通知书》、《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协查报告》,《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及《广西建树纺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表》,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下游企业发票抵扣情况一览表,《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明细及记账凭证》,《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购进皮棉取得发票情况表》、购进皮棉取得发票及记账凭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及广西爱雯纺织有限公司案件移送书》,玉林日报2018年5月10日报纸刊登公告,税务稽查报告,纳税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纳税申请表及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请表》,《走逃失联情况的调查》、《征管信息相关情况及资料》、《企业取得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情况及证据、资金流水情况》,《广西爱雯纺织有限公司税收协查回复抵扣税款情况汇总表》,《已证实虚开通知书》,《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答函》,《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单》,《广西爱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下游企业发票明细》,《广西爱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下游企业发票抵扣情况一览表》,《广西爱雯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及记账凭证》,《广西爱雯纺织有限公司购进皮棉取得发票情况(汇总)表》,《广西爱雯纺织有限公司购进皮棉取得发票及记账凭证》,《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收取销售款情况表》、《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资金回流表》,《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销售货款回流图》、《赵明明等涉案账户银行流水》、《资金流水统计》,《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国家税务总局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答复函》、《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税收协查回复函抵扣税款情况汇总表》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税务机关协查回复函》,《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税收协查回复函》、《抵扣税款情况汇总表》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税务机关协查回复函》,《国家税务局玉林市税务局稽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完税证明》,《关于广西建树纺织有限公司、广西爱雯纺织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取证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宁某、钟某、卜某、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雷某的证言,卜某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证人梁某2、张某、王某的证言,赖金丹陈述及逮捕证(因涉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逮捕),王柏兴陈述及立案决定书(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陈祖钗陈述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同案人许库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军、董某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孙某军、董某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7181931.9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13555498.7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军、董某豪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孙某军、董某豪和同案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军、董某豪与同案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孙某军、董某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董某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孙某军、董某豪退赔国家税款经济损失一千三百五十五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七角三分。 孙某军的上诉理由是:其每次帮助许库送密封的档案袋到致信财务公司,都是许库事先联系好的,档案袋里面装的是什么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参与犯罪不是事实。 孙某军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军不应对本案所有虚开的数额承担责任,孙某军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予以改判。 董某豪的上诉理由是: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并不知情,是被许库利用而参与违法犯罪,且其是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董某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董某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董某豪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军、董某豪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孙某军、董某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孙某军、董某豪是否知情的问题。经核查,首先,根据同案人许库的供述,其每个月都会叫孙某军、董某豪拿建树公司和爱雯公司的进项票、税控盘和公章等材料去玉林交给代账,等代账报完税后,二人会把空白增值税发票、税控盘、公章等材料带回给其。孙某军、董某豪知道拿去给代账的材料是进项票、开好的发票记账联、公章、税控盘。其次,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其帮孙某军和董某豪的建树公司和爱雯公司代账,二人拿两公司的进项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以及银行凭证等票据给其做账,其做好账申报完毕后,会把两公司的税控盘及空白增值税发票交给二人带走。每次其与孙某军、董某豪二人都会当面清点、确认这些票据的数量。第三、证人宁某、钟某、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孙某军、董某豪二人在玉林租房子注册成立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找人代账的事实。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孙某军、董某豪明知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的事实。原判认定孙某军、董某豪明知是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孙某军、董某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核查,本案中,孙某军、董某豪二人积极参与注册成立公司及找人代账、报税等,且积极传接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账材料等,原判认定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孙某军、董某豪是否有自首情节。经核查,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本案中,孙某军、董某豪虽能自动投案,但是其二人从归案后至一审判决前,均未能如实供述其二人明知及参与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的事实,故此,依法不能认定其二人有自首情节。 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核查,本案中,孙某军、董某豪二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涉及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孙某军、董某豪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二人所判处的刑罚在量刑幅度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处刑罚并不为重。 综上,孙某军、董某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军、董某豪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孙某军、董某豪与同案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军、董某豪与同案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维持。孙某军、董某豪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微 审 判 员 陈一田 审 判 员 粟春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根生 书 记 员 刘全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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