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鲁0781刑初487号 发文日期:2021-05-11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781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邹平县。2018年1月1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14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季海南,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二部刑诉[2020]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恢复法庭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21年2月6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海南、高力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青州市兴荣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16年4月份后再无实际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成立清算组,决议解散,拟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正在进行债权人公告,公告期:2020年6月24日-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无棣金某业有限公司虚开受票单位为青州兴荣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发票号NO.11238455-NO.11238460、NO.07104543-NO.07104554),价税合计2013077元,税额233026.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9万元,现扣押于青州市公安局。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未判决,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作了本案系单位犯罪,应以进项税或销项税中的一项认定犯罪数额,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青州兴荣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8日,住所地青州市昭德南路4158号,法定代表人宋某,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2016年4月份,该公司未再从事实际经营活动。2020年6月24日,该公司成立清算组,决议解散,并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现仍处于注销登记过程中。 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从无棣金某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NO.11238455-NO.11238460、NO.07104543-NO.07104554),价税合计2013077元,税额231592.94元。2016年4月20日和2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以上税款全部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青州市公安局民警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补缴违法所得9万元至青州市公安局。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陈某2、孙某、王某、陈某3、薛某、宋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企业信息查询、青州兴荣纺织有限公司9XXXXXX3账户交易明细表、陈某62×××76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国家税务总局青州市税务局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青州市税务局增值税抵扣证明、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刑初字77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青州兴荣纺织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谋取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31592.94元,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其所作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青州兴荣纺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违法所得归于公司,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涉案单位青州兴荣纺织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正处于申请注销阶段,故不再对单位进行审理,仅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审理。在适用法律时,同时引用单位犯罪条款,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为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2017)鲁0781刑初771号刑事判决书中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羁押的16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前罪罚金已缴纳,本罪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暂扣于青州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九万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执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十四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九角五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学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光友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泽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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