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穗税三稽罚〔2021〕89号:“你单位于2018年期间以收据等不合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入账科目为“存货”及“财务费用”等,涉及金额合计557,409.21元,相关成本及费用已结转,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税前扣除,至今未做纳税调整。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你单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对你单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000.00元。” 探讨: 1、如果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来处罚,与纳税人是否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有什么关联? 违规事实与处罚依据是毫无关联的。未取得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未作纳税调整的事实,只应对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不得作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减少应弥补亏损,如因此有少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应适用征管法等加收滞纳金及相应罚款。 2、《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三十五条一共九项,应是针对开具发票的违规处罚,而不是针对取得发票的,明显是适用条款错误。 3、按照穗税三稽罚〔2021〕89号的思路,假设该纳税人依规作了纳税调整,是否仍要对其取得收据按三十五条第六项来处理呢? 发票违规是一种行为错误,如应按三十五条第六项来进行处理,不论其是否作纳税调整,均应予以处理。那么,就陷入逻辑悖论,其违规前提在两种相反的情形下,均被处理。 实务:发票品名虚开,但金额、税额等都正确,如何处理? 实务处理相当复杂,不能简单化处理。 例如,甲公司在超市为食堂采购粮油,为了将应作福利费的,转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让超市开成办公用品的普票。 对于超市,属于“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对于甲公司,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且不得作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当然,甲公司可再依规取得粮油发票,计入福利费列支。 值得探讨的是,这里是否涉及“一事不二罚”原则问题:如因这张发票不得作税前扣除,导致税务机关追缴其企业所得税税额并加收滞纳金和予以罚款,税务机关能否再对其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违规予以处罚? 实务中,品名虚开的情形还有很多。如,有的装配件或料件等,能与成品形成比例关系的,有意将购进料件改为加工费等开具,以规避倒推成品数量的风险;有的将商品开成零星配件或代理商应购置的营销器具、营销赠品等,以使库存商品进销存数量平账。
违规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承担什么责任? 我公司2007年12月27日,开具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经办人员的过失,未将发票交付购货单位,直到今年4月在催讨货款时才发现,为此,我们财务人员,在没有对方税务机关出具《通知书》的情况下,开具同金额的红字发票,重新开具相同金额的蓝字发票寄往购货单位,5月上旬报税时被当地税务机关发现。请问针对上述操作中的错误,我们公司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56号)文件规定:“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一一对应。” 你公司私自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减当期销项税。 同时你公司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据此,你单位在未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情况下就开具红字发票,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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