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国税函[2008]875号)的解读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2-02
摘要: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 (国税函[2008]875号)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08-10...

  借:主营业务成本             700 000
    贷:库存商品               700 000
      此条财税规定一致。

四、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规定: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安装收入一并计入缴纳增值税.
      此条财税规定一致。

五、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财税差异:对于视同买断代销的在发火时,企业所得税法按“销售收入实现处理”;增值税按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企业会计准则按收入实现处理。
      代销提前收取货款,未收到清单时:增值税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义务产生,会计与所得税未做出规定,在实际征管中税务机关可能按收入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例如:20×8年5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100万元,增值税税额为17万元。该批商品成本为80万元;商品已经发出,款项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1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5月1日发出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1 170 000
   贷:其他应付款            1 0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借:发出商品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2)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由于回购期间为5个月,货币时间价值影响不大,采用直线法计提利息费用,每月计提利息费用为2(10÷5)万元。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6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