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是指深圳市内跨征收区域迁移的一般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继续保留,但随税务登记变更发生的税务主管机关的变动。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第九条 对于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各类纳税人按本办法申请后,经批准认定的为一般纳税人: (一)工业企业 1.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的工业企业; 2.年应税销售额虽未超过100万元,但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工业企业; 3.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的新办工业企业。 (二)商贸企业 1.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 2.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3.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4.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5.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 6.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 7.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其他商贸企业(属于本条第(四)款范围的除外)。 (三)从事小型水电经销的企业。 (四)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分支机构,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企业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办理税务登记当月开始三个月内的企业。对于虽超过三个月但发生第一笔销售收入的当月开始的三个月内的企业视为新办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外购货物销售的企业(指全部应税销售额中,销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商贸企业”是指从事外购货物销售的企业,或以销售外购货物为主,并兼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指全部应税销售额中,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到50%)。“商贸零售企业”是指零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超过50%的商贸企业。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申请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 (三)全部销售免税货物、劳务的企业,但国家规定销售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免税货物的企业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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