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八条 有关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受理和审核、审批机关为主管国税区、分局(含蛇口分局、宝安、龙岗基层分局)。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核和审批的范围包括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继续、转正、暂停、取消等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受理岗位接受申请材料后,对于原件和复印件核对一致、资料齐全、《申请书》填写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回执给申请人,将其中一份《申请书》和其他申请资料的原件退回申请人。 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和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核,首先由经办科经办人初审、经办科科长复审,最终由主管局长审批。审核和审批工作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按以下顺序审核:先案头审核,再约谈,最后实地核查。按顺序审核时,如确定不符合规定,不同意申请的,则不再进行下一顺序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案头审核的内容为审核申请资料是否具全和符合要求,并通过税务内部信息,核实企业申请情况和税务机关内部信息是否一致。 第二十三条 约谈主要通过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主管财务人员、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人员谈话,了解印证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等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 第二十四条 实地审核重点是,对企业的办公、生产经营场地实地察访,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规模(年销售额)、会计核算核算和财务管理、税务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相关情况。 第五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申请资格认定的企业,经审核,如其《申请书》申请内容属实,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到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的,则予以认定。并按以下情形分别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临时一般纳税人、正式一般纳税人: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新办商贸零售企业、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和其他商贸企业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不少于6个月。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除上款以外的其他新办企业,则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的,并设有固定经营场所、拥有固定货物购销渠道和完善的管理体系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可直接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临时一般纳税人的有效时间为认定之月起12月。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除上两款以外的其他企业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如其《申请书》申请重要内容失实,但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的工业企业或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商贸企业,则予以认定,并同时按本办法暂停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他情况则不予认定,并书面告知不予认定的具体原因。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审批后,受理岗位根据审批结果制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继续)通知书》(附件三)。对于批准认定的,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同时填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同时在稽核系统中录入一般纳税人资格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从资格认定之日起按一般纳税人规定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六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暂停、继续和取消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和检查中,发现一般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但会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纳税人,暂停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责令其整改。 在暂停期内,企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暂停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和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和检查中,发现对于不符合本办法“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直接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三十条 暂停、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程序: (一)主管税务机关征管、检查各环节填报《取消(暂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表》(附件二)。经办人初审、科长复审,最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二)审批后,经办人岗位制发并送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通知书》(附件五)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通知书》(附件六),收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签记录。 (三)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向其供售专用发票,缴销其尚未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领购簿,跟踪企业报税情况,在稽核系统中录入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暂停资料。收缴被取消资格企业的防伪税控机金税卡、IC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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