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7-28
摘要:2010年上半年国家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主要有34个文件,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及收入确认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10号...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公布学习出版社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29号)公布了学习出版社等13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的名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即: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转制方案确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规定,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但前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2)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即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
  (3)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
  (4)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共涉及五个方面内容:
  (1)公共污水处理:包括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工业废水处理项目。
  (2)公共垃圾处理:包括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工业固体废物处理项目及危险废物处理项目。
  (3)沼气综合开发利用:包括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
  (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包括既有高能耗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既有建筑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一体化技术或浅层地能热泵技术改造项目;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技术改造项目;煤炭工业复合式干法选煤技术改造项目;钢铁行业干式除尘技术改造项目;有色金属行业干式除尘净化技术改造项目;燃煤电厂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
  (5)海水淡化:包括用作工业、生活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和用作海岛军民饮用水的海水淡化项目。
  需要注意的是:在通知中每个具体项目都有具体要求,应按其具体要求执行。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灾区具体范围是指《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规定的10个极重灾区县(市)、41个重灾区县(市、区)和186个一般灾区县(市、区)。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明确:
  (1)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2)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4)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5)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上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3)上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4)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5)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规定,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其他管理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45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将哈尔滨铁路局等21户企业并入铁道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这些企业需经常保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由铁道部100%直接出资设立,不包括铁道部与地方政府、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等设立的企业;
  (2)在我国境内主要从事铁路客、货运输业务,不包括与铁路客、货运输不直接相关的其他单位;
  (3)由铁道部统一实行组织与调度,即由铁道部统一制定生产任务、统一配置生产能力、统一负责生产经营;
  (4)由铁道部统一清算确认运输收入和支出、统一核算总体经营效益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中如果一旦发生不能同时满足以上规定条件时,则从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统一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规定,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的“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的是: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明确,从2010年1月1日起,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1)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3)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4)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①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②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③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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