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7-28
摘要:2010年上半年国家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主要有34个文件,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及收入确认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10号...

  (5)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的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1)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2)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总局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规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1)《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2)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①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此办法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②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此办法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

  ③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此办法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

  (3)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利润率如下:
  ①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②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③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4)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办法》中列举的劳务服务项目,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5)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6)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2)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类准备金,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0行“20、其他”第4列“调减金额”。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填报口径不变。
  (3)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应亏损年度的相应行次。
  (4)企业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项目下对应行次。
  (5)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相关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一、免税收入”第5行“4、其他”。
  (6)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
  (7)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8)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三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对应行次。
  (9)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10)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但为全面反映企业所得税税源状况、所得税收入等情况,从2009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分析、报告时,应包括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相关数据资料。

  7、《财政部关于做好2010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28号),对2010年全国企业所得税税源调查的范围、内容、时间安排、数据报送方式以及工作要求进行了明确。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明确,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按以下方法预缴:
  (1)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以及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其他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除外,2010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从业人数”应该按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上述“资产总额”按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3)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经营性质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初和年末平均值)等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小型微利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生产经营性质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相关证明材料,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一旦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将停止在预缴时按上述规定填报“减免所得税额”,已填报的要按规定补缴,蓄意偷逃税款的还要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我国上市公司股票股息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3号)规定,各地要加强对所辖我国在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H股和其他海外股)的居民企业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票股息情况检查,督促上市居民企业在派发股票股息公告中告知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并依法履行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发现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扣缴,并依据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规定,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规定,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其审批手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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