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赠与股权的事,广东地税按“财产转产”所得征税,王瞎子的担心:
1、王瞎子本来就是一个穷光蛋,某老板(非亲属)见了可怜,赠与他一点股权,好让他每年分些红过日子。为了让他有个长期有点依靠。签定赠与合同时约定了,他要是处置就收回去。
税务机关现在“财产转产”所得征税,王瞎子是要把股权拿去抵税还是现在就让他卖了呢?如果这样某老板要收回去了。王瞎子就没有所得了,还征收个屁。。。。。。
2、王瞎子后来有些家底了,和某老板关系铁,就额外赠与俺一点他公司(未上市)的股权,价值1000,好让他每年多分些钱。没有收回的约定了。
税务机关按股权账面价格1000计算所得征收了个人所得税,次月某老板的公司出事了资产缩水了,眼看要破产了,王瞎子卖得金额400,王瞎子对税务局说:“现在能按600计算的税退给俺不?俺的所得就只有400呀,俺倒是想卖高价,但是没有人买。”
税务局退还是不退?
退——国库(财政部)说个人所得税法没有依据!除非是征收错误了。。。。。
不退——王瞎子在这个事项实际就有400所得,为什么按1000收税??、如果“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和条例第22条“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上次税务局核定转让所得1000,这次转让才400,-600的税退不退?还是上次按1000收税了。这次再按400收税呀!!!
广东文件中:"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条与上位法不符,又很难解释合法性和合理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没有引用,各省也没有参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发布后,此文件的有效性不好确定,如广东坚持有效,广东一省地税只能如此执行。
村里小会计—
最近大家都在说捐赠股权的事,广东地税按“财产转产”所得征税,我谈下看法:
1、个税条例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据此,我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是针对转让人征收的一个税目,而广东地税是针对受让方征税,我认为是违背上位法的。
2、如果对合法、合理的无偿捐赠都征税,显然不利于捐赠事业的开展,所以27号公告划定了范围。在此范围外的捐赠,个税都可以核定。
3、解决办法。要注意到,无偿捐赠没有现金流,个税税款如何实现,这个需要讨论。
A、一种解决办法是,在捐赠环节不交税,在受赠方处置股权时,可以将受赠方的计税成本视同零(当然印花税需要考虑)。这种处理办法参照了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的个税处理。
B、一种办法是对捐赠方核定征收税,对受赠方不收个税。受赠方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股权计税成本为实际支付的税费,不含上一环节捐赠方被核定的股权成交价格。这种方法有重复征税。我认为这是对不合理的、不具有商业实质行为的一种变向惩罚办法,是说得通的。
C、另一种办法就是对捐赠方核定征收税,对受赠方不收个税。但受赠方在转让或处置股权时,股权计税成本为实际支付的税费和上一环节捐赠方被核定的股权成交价格。但这种方法需要受赠方提供证据证明捐赠方的完税价格,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
haihan235—
关于27号公告,俺只有两个点评:
1、看来营业税目要修改了。。。。。。。
2、“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
看了大家的讨论,到现在还没有一个人摸到实质的内容——俺不得不说俺骄傲。。。。。。
1、俺是一个穷光蛋,某老板(非亲属)见了可怜,赠与俺一点股权,好让俺每年分些红过日子。
税务机关凭什么征收俺的税?是要俺把股权拿去抵税还是现在就让俺卖了,这样不是违反了某老板和俺签定的赠与合同约定了(人家赠与时说了,俺要是处置就收回去)。。。。。
2、俺是一个小老板,和某老板关系铁,就额外赠与俺一点股权,好让俺每年多分些钱。
税务机关按股权账面价格1000计算所得征收了个人所得税(在没有卖出去之前,连俺都不知道有多少所得?如果是每年分红人家早代扣了个税了),如果将来俺卖得金额400小于这个账面价格,你们按600计算的税退给俺不?
解读国税函[2009]285号: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 (朱冬)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阚凤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的学习体会 (张伟、王骏)
总局2101年第27号公告实际操作问题分析 (肖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