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发票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 一、典型虚开的处置。 开具普通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应当以“虚开发票”论: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的。 相关案例 童和元、段瑞琐虚开发票案[见(2019)赣0102刑初702号判决书]。 2016年8月,被告人童和元为与美华公司结算工程款,经被告人段瑞琐介绍,以票面金额约1.5%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销售方为“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银雀山分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516700.5元,并交至美华公司做账使用,用于“杭州益乐大厦幕墙工程”项目与美华公司工程款结算。经临沂市兰山区税务局查实该16张发票均为伪造的虚假发票。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童和元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经鉴定为虚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段瑞琐介绍他人虚开,属于虚开发票罪的共犯。段瑞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瑞琐与美华公司之间存在部分真实交易,有真实交易部分的金额应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存在真实交易,即使有证据支撑,由于所开具的是虚假发票,仍属于虚开范围,对本案的定罪量刑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予支持。 二、有业务虚开的处置。 个人因没有相应资质而以挂靠、承包、承租名义,通过有资质的开票人对外承接业务,由开票人经手业务管理、收支核算及向业务发包人开具普通发票,并相应收取个人有关税费,个人串通、默许开票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和开票人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 (一)开票人开具发票的数额或业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开票人开具阴阳发票的。 个人从事业务经营后,没有履行挂靠、承包、承租手续,直接通过有资质的开票人向业务发包人开具普通发票,并串通、默许开票人开具数额或业务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或者阴阳发票的,对个人和开票人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的共同犯罪。 五、虚开处置的例外。 下列开具普通发票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发票”: (一)个人因发生实际业务而让开票人开具发票,个人没有逃税,也不知开票人等其他相关方有逃税目的或行为的; (二)个人没有发生实际业务,但本人系为逃税以外目的而让开票人为自己虚开发票且未入账使用的,或者受票人系为逃税以外目的要求个人提供虚开的发票且未入账使用的; (三)其他不宜认定为“虚开发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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