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国税发[2003]12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6-27
摘要:2003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及时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确认财产损失的年度扣除,不得在不同的纳税年度人为调剂。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2003]127号     2003-06-27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一)2002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尚未作税前扣除的,必须要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逾期申报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也不得自行在税前扣除。

  (二)2003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及时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确认财产损失的年度扣除,不得在不同的纳税年度人为调剂。

  二、关于企业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住房补贴方案进行部分调整的通知》(桂政发[2001]94号)规定标准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企业发给职工办公通讯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对职工办公通讯费用实行实报实销办法的,允许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对职工办公通讯费用实行包干办法的,在不超过在册职工总人数每人每月50元以内(含50元)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单位给职工的通讯补贴怎么计算个人所得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   2010-08-19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1999]226号)规定:

  一、凡通讯补贴不发给个人,实行限额内实报实销,超支自付办法的,通讯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凡通讯补贴发给个人,实行包干使用的办法,通讯补贴可扣除规定限额后,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题宣传活动的通知》附件第19点:对于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凡是属于行政单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均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区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管理的补充规定》(桂办发[1998]52号)规定的标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其他单位发放的通讯补贴,以桂办发[1998]52号规定标准的最高额度(360元)为限额,属于实报实销的,在限额内据实免税;属于包干使用的,不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车改补贴:企业应准确处理税前扣除及个税缴纳问题

  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由此也带来相关税收事项,其税务处理也是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就纳税人关心的几个税收问题,笔者进行归纳总结,供大家参考。

  车改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据此,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支付的车辆补贴,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车改补贴缴纳个税问题

  支付给由于车改的车辆补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有如下规定: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目前企业车改日趋普遍,有的地区根据上述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也制定了相应规定,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三、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形式取得的补贴收入、通讯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费等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内的公务费用(仅指第二条列举的费用),可凭真实、合法的票据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再如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公车改革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69号:三、个人从本单位取得的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补贴收入(以下简称补贴收入),公务费用扣除标准为:长春、吉林市暂定每人每月2500元、其他市(州)暂定2000元、县(市)暂定1500元。补贴收入低于上述扣除标准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超过扣除标准的,就超出部分并入当月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目前存在较明显的问题是,有的地方没有做出扣除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发放的车改补贴,就没有扣除金额。应将取得补贴全额作为计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对发放该类补贴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但上述规定并不适用所企业,这是纳税人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在实务中,企业发生该类补贴后,应及时了解当地规定扣除标准,正确计算和缴纳个人所得税。(作者:杨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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