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税款分配和缴纳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实现的增值税应税收入由总机构核算销项税额,取得的进项税额也一律汇总到总机构集中申报抵扣,并计算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第十八条 为兼顾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纳税人可选择采用以下税款分配和缴纳方式: (一)收入比例方式。总机构统一计算整个企业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例,计算分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应缴纳的税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照分配的税款数额就地申报入库。 (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预征率,计算本单位应预缴的增值税税额并在当地就地申报入库。总机构统一核算整个企业的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根据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如当期汇总应纳税额为零或负数,或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编制与报送 (一)收入比例方式 1. 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的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见附件2)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 总机构应于每月12日前,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计算整个企业上月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应缴增值税分配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分配表》),并于12日前将《分配表》转交下属异地的各分支机构。 3.总机构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应根据《分配表》分别编制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编制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在右上角空白处加盖“汇总”戳记,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随同本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下属异地分支机构上报的《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复印件)一并报送给主管国税机关。 总机构及其下属的异地分支机构在编制本单位的纳税申报表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销售情况填写纳税申报表“销售额”部分第1行至第10行的相关指标,根据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根据本单位分配的税款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根据销项税额与应缴税款的差额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如当期出现企业的汇总进项税额大于汇总销项税额的情况,则总机构应根据下面的公式计算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 总机构本部进项税额=总机构本部销项税额+汇总进项税额-汇总销项税额 (二)预征率方式 1. 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应预缴的税额编制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根据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 总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编制纳税申报表,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3.分支机构在编制本单位的纳税申报表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销售情况填写纳税申报表“销售额”部分第1行至第10行的相关指标,根据实际发生的销项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1行(销项税额),根据本单位分配的税款填写纳税申报表第19行(应纳税额)和第24行(应纳税额合计),根据销项税额与应预缴的税款差额填写第12行(进项税额)。 4.总机构编制纳税申报表时,可将分支机构上报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汇总后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的“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第5列和第6列),将分支机构上报的进项税额和当期应预缴税款汇总后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的第3栏。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1.分支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的销售情况和进项税取得情况编制《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上报总机构,同时抄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2.总机构应按月汇总编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次月申报期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总机构编制纳税申报表时,可将分支机构上报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汇总后分别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的“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第五列和第六列),将分支机构上报的进项税额汇总后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的第三栏。 3.总机构应按年向审批的财政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分配表》的汇总表,作为财政机关调整地方财政利益的依据。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收入、发票使用、认证报税、应设账簿等情况的内部监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在外县(市)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账、应收应付款项明细账、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保证与实物、款项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必须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新设立或注销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无论是否在同一县(市),均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情况变化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省辖市国税局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当年及上年批准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等信息报送省国税局。 (一)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总机构报送的《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定期检查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二)主管国税机关按年对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现金收支及商品领用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金抵扣的真实性。对隐匿销售收入和多抵扣进项税金等造成少缴税款的,应就地查补入库。 (三)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见附件),并上报至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由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省国税局和省辖市国税局。 第二十四条 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种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预征率由批准其实行汇总纳税的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 屋附件下载: 1.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 2.汇总纳税企业进、销项税额传递单 3.汇总纳税企业应缴增值税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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