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1-19
摘要: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部分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2014-11-19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9月30日起,本法规附件二第三条废止。


  为规范税收执法,降低执法风险,现对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

  一、经商省财政厅同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第五条删除。

  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第三条删除。

  并将修订后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重新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等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1月19日

  税 屋附件1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经批准后可按本办法办理增值税申报纳税及其他涉税事宜(以下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县、市经营。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支持发展、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辅导,及时帮助企业解决汇总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 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六条 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第七条 截至申请受理日,总机构、分支机构无以下情形:

  (一)骗取出口退税;

  (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

  (二)纳入汇总申报纳税的《统一核算分支机构清册》(见附件1,分支机构列至区县级),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开业时间、是否一般纳税人等情况;

  (三)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软件及操作手册(一式两份,一份报有权审批机关,一份留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保存);

  (四)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及操作手册,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实现实时监控、实时数据交换、库存管理、统一配送等功能;

  第九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申请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销售、核算、资金等内部监控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书面报告,提出初审意见,与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条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我省范围内的,由当地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报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四章 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十一条 总、分支机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纳税人新增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在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及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后可直接纳入统一申报纳税的范围。

  第十二条 经审批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一个市(或县、区)范围内设有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可选择一个分支机构承担管理职责,并负责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领购、纳税申报等各种涉税事宜;其他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作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管理。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十四条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总机构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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