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明确规定,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不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笔者于2017年2月24日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预收款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调整建议》一文中曾提出建议)。不过,虽然不再发生纳税义务,但财税〔2017〕58号文件仍规定,收到预收款要预缴增值税,那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已经有了关于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规定,这是“空间”预缴,现在又来了一个“时间”预缴的规定,给纳税人的日常核算和纳税申报带来一系列的疑问和麻烦: 1.预收的工程款何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开工时全额发生纳税义务,还是开工后预收款抵顶应收工程款时发生纳税义务?虽然二者之间可能只是几天、数月的“暂时性”差异,但仍事关纳税人是否正确申报纳税,存在税务风险。 2.预收工程款的预缴增值税款,是否只能在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抵减该项目的应纳增值税款?还是只要预缴了,就可以随时抵减纳税人当期的应纳增值税款? 3.预收工程款在劳务发生地预缴的增值税款,是否可以抵减该发生地因发生纳税义务而预缴的增值税款?即劳务发生地“时间”上的预缴,能否抵减该地“空间”上的预缴? 4.增值税扣除的凭据是什么?可否开不征税发票,以不征税发票作为扣除依据?如果不能开发票,可否以付款凭证和合同作为差额预缴扣除的凭据? 类似的疑问还有一些,但是,除了这些问题,财税〔2017〕58号文件出台后,纳税人还会遇到其他麻烦,即销售建筑服务,不仅有了“时间”上的预缴,还有了“空间”上的预缴,预缴的申报工作、计算工作和管理工作,强度必然加大,并且极易出错,给纳税人带来税务风险。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就是财税〔2017〕58号文件对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新规定不够彻底。彻底的解决办法应是进一步规定:销售建筑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的,收到预收款不发生纳税义务,同时也不需要预缴增值税款。 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建筑服务,不必照搬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规定,毕竟后者比较普遍,且金额较大,如果收到预收款时不预缴增值税,会对国家的税收产生影响。销售建筑服务取消“时间”上的预缴,国家的税收并未减少,只是预收款相应的税款入库时间推后了一些,但却使纳税人减少了疑问,减轻了纳税申报和管理的工作量。这也是一种减负和让利纳税人。 (作者单位:济南市地税局稽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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