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所[1996]第7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8-14
摘要:经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对一九九四年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实施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下发的执行期限到一九九五年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现暂缓恢复征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文件下发后,以正式文件为准。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大地税所[1996]第78号      1996-08-14

  税屋提示——依据大地税函[2006]14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条款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12月31日起,第二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废止。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基层局近斯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方面存在的业务政策问题统一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八五”期间的优惠政策是否继续执行的问题

  经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对一九九四年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实施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下发的执行期限到一九九五年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现暂缓恢复征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文件下发后,以正式文件为准。

  二、关于几项费用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按市人防办大人防字[1988]34号文件规定按在职职工总数每人每年向人防部门交纳五元的人防施工费,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据实扣除。

  2、纳税人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按销售收入或实现利润额的一定比例向专利权人、非专利技术所有人支付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使用费,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市政府文件规定向行业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在征收其企业所得税时,可予以扣除。

  4、[条款废止]纳税人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自主决定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5、根据中华全国合作总社棉麻局、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1995]供销棉检联字第15号文件规定,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棉花标准级收购价格的0.24%提取的棉检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对超过比例提取或挪作他用的,征税时不允许扣除。

  三、关于享受劳服企业减免税政策的待业人员范围问题

  劳服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除包括大税所字[1994]114号文件规定的人员外,自一九九六年起,还应包括破产企业的失业人员、城镇集体企业精简下来的富余人员。上述待业人员以劳动部门发放的证明为准。

  四、关于联营企业分回税后利润征税的补充规定。

  1、[条款废止]投资方在补缴联营企业分顺税后利润的所得税时,其适用税率统一按照法定税率33%执行。

  2、投资方应以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作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税的依据。

  3、[条款废止]投资方在收到联营企业分回税后利润的次月(或季)五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联营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请表以及缴款书,同时申报交纳联营分顺利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投资方如有以前年度亏损,其联营分回的税后利润,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先用于弥补亏损。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回利润的征税问题

  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凡设在各类经济区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除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适用15%或24%税率的,其中方投资者分回的税后利润,一律按联营企业分回税后利润的补税方法进行补税。

  六、关于民营科技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民营科技企业(市科委审核认定并发证书),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统一按照市科委、地税等部门联合转发的《辽宁省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大科事发[1996]16号)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即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净收入,每年在30万元以下的,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从事“三业”的各类性质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凡属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内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各类性质的企业,一律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事“三业”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处理。

  八、关于农业银行劳动服务公司代办储蓄劳务收入征税问题

  农业银行劳动服务公司是为农业银行代办储蓄业务、获取劳务收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于金融保险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3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规定,农业银行劳动服务公司应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对其他各类银行兴办的从事代办储蓄业务的劳动服务公司,凡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九、[条款废止]关于总机构所属企业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1、经批准对所属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盈亏、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简称汇总纳税单位),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2、所属企业所得税的日常征管及纳税检查工作,统由汇总纳税单位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其财务会计报表除规定向各自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外,还须由汇总纳税其主管税务机关,以备核查。纳税单位集中并转报其主管税务机关,以备核查。

  3、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实行集中缴纳所得税办法后,原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4、实行集中纳税后,所属企业所发生的亏损不得再用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所属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以及实行集中纳税后汇总,形成的亏损由汇总纳税单位统一报税务机关,按现行亏损弥补有关规定处理。

  十、关于集中供热单位收入及成本费用结转问题

  集中供热单位具有供热期跨年度、季节性强、收入体现不均衡的特点,为正确合理核算经营成果,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集中供热单位的收入额应按照供热期时间长短在两个年度之间合理划分,即收入额依据集中供热面积和单位收费标准确定,其中三分之一作为当年收入、三分之二作为次年收入;其成本费用按每年实际耗用的料工费确定。

  十一、关于技术性收入的解释问题

  1、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事业单位从事的经过技术交易市场审核认定且签订“四技”合同的技术交易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净收入,是指上述技术性收入,扣减“四技”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按规定比例的支付给科技人员的酬金以及应分摊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的余额。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19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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