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协[1998]241号 1998-3-26 税屋提示——
1.依据京财法[2008]121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自2008年6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财法[2006]2727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12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事务所)的审批,现将财政部财会协字[1997]46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申报设立合伙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作为发起人,应符合财政部财会协字[1993]第110号《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提出申请。 三、合伙发起人除向北京注协报送《试行办法》第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合伙人协议书公证书; 2.合伙事务所章程公证书; 3.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公证书; 4.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的公证书; 5.合伙人资格审核表[附表-(1)]和合伙人业绩审核表[附表-(2)]; 6.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专职在合伙事务所工作的保证书; 7.合伙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8.合伙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情况一览表(附表二); 9.合伙事务所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附表三); 10.合伙事务所主任(副主任)会计师情况表(附表四); 11.合伙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表(附表五); 12.合伙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核表(附表六); 四、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向北京注协办理执业登记,并由北京注协予以公布。 五、合伙发起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合伙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将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设立合伙事务所或有限责任事务所。 北京市财政局 1998年3月26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