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政二[1999]37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6-07
摘要: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1号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办理。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政二[1999]37号         1999-06-07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福建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修订和完善。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6月7日

  附件:

福建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完善和加强我省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发[1997]195号)等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日常管理

  第一条 预缴和汇算清缴

  一、月(季)度预缴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

  (二)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1号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办理。

  (三)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地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四)主管地税机关要严格企业所得税预缴制度,提高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全年实际应缴税款的比例。

  二、年度汇算清缴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二)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1、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朗,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推,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2、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3、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上市公司1999年起、其他企业2001年起(2001年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1号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按闽地税政二(1998)8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90号印发的新申报表办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65号印发的申报表办理。

  4、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5、纳税人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可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地税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6、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三)主管地税机关应在每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1、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地税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地税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2、每一纳税年度,各地地税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地税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3、在申报期内,各级地税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辅导,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4、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地税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5、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6、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据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7、申报期结束后,地税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地税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8、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四)各地地税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地(市)局,应在每年6月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省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2、税源分析;

  3、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4、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闽税政二(1994)27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和《核定征收户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汇总表》格式(附件一)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闽地税政二(1996)47号转发国税函[96]460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二条 核定征收

  一、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下列纳税人可以采取核定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办法:

  1、依照税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收入凭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于核实的;

  3、发生纳税业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期限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应由所在地的直接征收机关负责上报,由县级(包括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查批推执行。

  四、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加强对纳税人帐证的管理,鼓励、督促纳税人建帐建制,不断提高核算水平,从严控制审批核定征收,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创造条件。

  第三条 税务代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和减免税申请等涉税事项,纳税人可委托具有税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

  二、实行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的,在向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须出具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

  三、对实行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的,地税机关可通过提供方便,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代理机构,适当放宽申报期限,实行二次调整和适当降低检查面等支持措施加以鼓励,正确引导、促进和确保代理申报工作有条 不紊地展开。

  第二章 税基管理

  第一条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地税机关审查地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地税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纳税单位财产损失报告审批表》(附件二)。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纳税人对已确认的财产损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的,地税机关不予受理,并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的同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购入发票及记帐凭证;

  2、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清查盘存资料;

  3、残值回收的收入凭证;

  4、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5、地税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地税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上级地税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三者累计净值(指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和有关责任人员赔偿部分后的净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报省地税局审批;累计净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县地税局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地(市)局确定。审批结果均要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地税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地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经省地税局审批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由所在地地税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财产损失的监督管理,并建立《财产损失审批台帐》(附件三)进行登记跟踪。

  第二条 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

  一、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地税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

  经省地税局批准实行由集团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三、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

  1、纳税人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3、纳税人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四、年度亏损额的确认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当地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审核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必要时要调阅纳税人的帐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或深入实地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年度税前弥补亏损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

  纳税人在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期内,以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附送《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附件四)、亏损年度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亏损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主管地税机关要依据税收法规及有关规定和纳税人弥补亏损台帐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弥补。

  六、建立弥补亏损台帐

  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企业弥补亏损台帐》(附件五)。台帐的内容应包括以前亏损年度亏损数额、已弥补亏损数额、待弥补亏损数额及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纳税人弥补亏损等情况。

  第三条 工效挂钩工资审批管理

  一、凡财务帐证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批准可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办法。

  二、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由地税机关审批,一般一年一定。省、地(市)级企业由地(市)地税机关审批;县级以下企业由县(市)地税机关审批;审批结果均要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三、纳税人要求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必须在每年6月底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经批准实行并按实列支的工效挂钩工资可在税前扣除。未经地税机关批准的一律实行计税工资税前扣除办法。

  四、工效挂钩实行以“工资总额与上缴税金挂钩”的办法。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实际发放数为基数,上缴税金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实际实现数为基数;上年实际数偏低的,也可按前三年平均数核定。

  (一)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1、职工范围:包括有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作人员、职工和每月连续在该企业工作15天以上(含15天)的临时人员。

  2、工资总额范围:包括正常工资、各种工资性律、补贴和各项奖金等等工资性支出。

  3、对因国家政策性因素的翘尾(如调资)工资可做为基数。

  (二)上缴税金的核定:

  1、税金范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屠宰税。

  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以及地税机关代征的各费不作为挂钩浮动。

  2、上缴税金以年度入库数为准,包括年初缴纳上一年的税款,不包括当年度补交以前年度的欠税款。

  3、国、地税机关查补的各项税款,不做为提取效益工资基数。

  (三)工资浮动系数的核定:

  按1:0.3至0.8比例内由地税机关进行核定,但纳税人按照核定挂钩比例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不得超过当年新增的税金。

  五、计提效益工资计算公式

  1、上缴税金净增加额=本年实际入库税金-上缴税金基数

  2、上缴税金净增长率=上缴税金净增加额/上缴税金基数×100%

  3、新增效益工资=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上缴税金净增长率

  六、未完成核定挂钩上浮比例的,按未完成比例相应核减效益工资。

  七、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纳税人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四条 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

  一、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资,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二、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地税局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附件六)。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地税局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四、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五、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六、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省地税局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七、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省地税局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八、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省地税局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比例的数额。

  十、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省地税务局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地税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地税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各地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管理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根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所有减免税项目均应报送的统一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应具体说明以下内容:申请减免税的政策依据;要求减免的范围、金额、年限;企业基本情况(应根据申请项目着重加以说明);以前年度减免税情况。

  (2)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税审批表。(附件七)

  (3)申请减免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4)申请减免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5)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6)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7)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2、除上述统一资料外,各具体减免税项目还应报送的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

  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②经过主管地税机关签证的企业开办后最早获利年度及最早获利前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2)“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

  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复认定“老、少、边、穷”地区文件。

  (3)受灾企业

  受灾证明材料。

  (4)劳服企业

  ①劳服企业认定证书。

  ②劳服企业年检合格证。

  ③下岗优惠证、失业证、富余证等有关待业人员证明件。

  ④企业职工工资表等可说明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凭证。

  ⑤安置比例计算及附加说明。

  (5)国有企业兴办第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

  ①劳服企业认定证书、劳服企业年检合格证。

  ②下岗正式文件。

  ③下岗优惠证、富余证、失业证等证明件。

  ④企业职工工资表等可说明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凭证。

  ⑤安置比例计算及附加说明。

  (6)校办企业

  ①地税机关签发的校办企业认定证书。

  ②企业非承包性质的证明材料。

  ③企业上缴主管部门或学校利润的财务凭证。

  (7)福利企业

  ①地税机关签发的福利企业认定证书。

  ②福利企业年检合格证。

  ③“四残”人员证明件。

  ④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8)利用“三废”企业

  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有关“三废”利用证明。

  (9)“四技”收入单位

  ①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②属科研单位或大专院校的应出具省科委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

  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报送资料不全的,地税机关应限期要求其补报;逾期不补或仍补报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有权审批地税机关不予审批。

  各级地税机关在向有权审批机关报批企业减免税时,须附上对企业减免税申请情况的详细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按上述一条 1、2点所述减免税项目的具体要求逐项加以确认和说明。

  地税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三)减免税的审批要求

  1、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坚持集体审批原则。

  2、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3、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需的资料齐全。

  4、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地税机关接到下级地税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地税机关。

  5、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仍实行一年一次半年预审、年度审批的管理办法。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1、企业所得税届省级收入的纳税人;省财政参与企业所得税分成城市的纳税人,以及省属企业、单位参与投资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其年减免企业所得税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税局审批。其余的由地、市、县地税局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地、市地税局确定。

  2、企业所得税免税企业原已审批的减免税额加上经地税机关纳税检查核增的所得税额后合计的减免税额,按照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有所变动的,应重新按审批期限办理补办该企业的减免税手续。

  3、上述审批权限范围仅限于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后国家制定以及省政府、省地税局与有关部门联合据此延伸解释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税优惠。省个案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如何审批管理,由各地、市地税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4、各地、市局对按规定应上报省局审批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税,须于6月底前上报,超过时间原则上不再受理。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1、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地税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2、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项上报。

  3、上级机关接到下级地税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地税机关要对其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

  1、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

  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3、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地税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4、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地税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5、上级地税机关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1、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用途。

  2、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每年6月底前,各地(市)地税局要向省局报送《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八)。

  第四章 汇总纳税管理

  一、审批管理

  为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与凝聚力,省政府同意经省地税局批准准予某些重点企业集团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1、汇总纳税是一个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简称汇缴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简称成员企业)的经营所得,通过汇总纳税申报表,由汇缴企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符合实行汇缴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在办理汇总纳税申请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汇总纳税的报告。

  (2)汇缴企业和单位及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名单、原缴库办法、缴库地点及缴库预算级次。

  (3)汇缴企业和单位及汇缴成员企业中单位基本情况及资产关系。

  (4)汇缴企业和单位及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要求汇总纳税年度的预计利润和上年度利润、缴纳所得税情况。

  3、汇总纳税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非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不得实行汇总纳税。凡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省地税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但未列入汇总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汇总申报制度

  企业要根据税收法规规定按季、按年向所在地地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下同)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实行逐级汇总制度。

  1、年度终了后45日内,成员企业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三份。

  成员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受理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对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二份交与成员企业。

  成员企业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上一级企业或机构。

  2、成员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机构,应将汇总后的纳税人申报表(含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一式三份,并附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本级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地税机关。当地税务机关对企业本级纳税申报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汇总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依上述程序逐级汇总上,直至汇缴企业。

  上级企业或机构,其本级的纳税申报表为一式二份,一份地税机关留存,一份交企业备案。

  3、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有税务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

  汇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4、对未经所在地地税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地税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就地征税。

  三、税款预缴

  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汇缴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分期(即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各汇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确定。

  四、信息反馈制度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

  1、汇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格式见附件九,由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统一印制),交与汇缴企业;

  2、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

  3、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地税机关备案,做为地税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4、对层次较多的企业,由地税机关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

  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后,不能向所在地地税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地税机关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纳税资格,并依据税务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五、监督检查

  各地地税机关要认真受理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纳税申报,切实做好审核签证及纳税情况反馈工作,建立档案,认真监管。对汇缴企业、成员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按规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纳税检查,同时鼓励企业通过税务代理处理涉税事项。汇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对汇缴企业发生的收入,费用和自身经营业务纳税申报情况的检查,成员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对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规定申报经检查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就地入库。对不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取消汇总纳税资格,就地征税。

  成员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对所辖成员企业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汇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

  六、联系和配合

  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障对汇缴企业的征管和成员企业监管工作的顺利有效进行。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除按上述规定进行监管外,入库地地税机关在直接组织重点检查的同时,可以委托或授权所在地地税机关进行专项检查。

  七、亏损抵补与优惠享受

  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发生亏损,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但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后仍为亏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

  汇总纳税后,汇缴企业和单位及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仍可享受国家和省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在向地税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减免税申请表,经有权机关审批后,送汇缴企业和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据实调整汇总缴纳的所得税额。

  第五章 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管理

  一、提取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即总机构),经有权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总机构,可以分层次计提管理费。

  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具体指:

  1、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管理费。

  二、审批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1、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2、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3、管理费的核定,采取预决算审批办法(即年度内核定预算,年度终了后审批决算),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总机构单位管理费预算总额原则上参照财政对行政部门核拨的年度人头经费标准进行核定。考虑到不同单位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3、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单位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采取总额或比例加总额双重控制。

  四、管理费的审批

  1、审批权限

  总机构管理费原则上实行按总机构预算级次,由总机构报同级地税局审批的办法。但对下述情况应报上一级地税局审批。

  (1)县(市)级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跨县(市)的,应报地(市)局审批;

  (2)县(市)级、地(市)级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跨地(市)的,应报省局审批。

  2、申请手续

  要求提取管理费的单位应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有权地税机关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1)管理费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申请管理费理由,本单位自身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上一年度管理费总收支和具体项目支出情况、财务会计报表,现有本单位人员数,申请年度管理费总收支和具体项目支出使用计划,收取管理费所属企业名单、所在地点、计划收取分摊数、收取比例、预计销售收入情况、费用增减变化说明等);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和管理费使用情况表;

  (4)有税务代理资格的或地税机关指定的中介机构对管理费使用情况查帐审核意见报告或者主管地税机关的汇决算报告;

  (5)本单位人员定编证明文件和人员工资表册;

  (6)下属企业的公司章程;

  (7)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总机构单位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地税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审批地税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五、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1、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正常年度管理费主要用于本单位人员工资性支出、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业务费、培训费、修理费、邮电费、水电费等日常必要的费用支出,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个别因工作需要的专项费用支出,如设备购置费等,实行专项报告专项审批管理。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2、总机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年度审批的管理费预算使用数额内进行节约、效益地使用,一般情况不得超预算支出,个别如特殊原因需要超预算支出的,须在年度内事先报经有权地税机关认可,在下一年度的预算内给予补收取。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3、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经有权地税机关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方法和《纳税单位管理费上缴报告审批表》(附件十)等证明文件,经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地税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接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4、对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地税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进行纳税调整,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从1999年起执行。未尽事宜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一:核定征收户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汇总表(略)

  附件二:纳税单位财产损失报告审批表(略)

  附件三:财产损失审批台帐(略)

  附件四: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报表(略)

  附件五:企业弥补亏损台帐(略)

  附件六: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略)

  附件七:政策性减免税审批表(略)

  附件八: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减免税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九: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略)

  附件十:纳税单位管理费上缴报告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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