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设天津市煤炭销售专用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2000]86号 2000-12-7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天津市商业委员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计市场[2000]751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在现有的普通发票中增设“天津市煤炭销售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煤炭发票)(见附件一),并自2001年1月1日起使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煤炭发票”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煤炭(包括各种生产和生活用煤)、煤制品和焦碳经营并取得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放“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使用。 二、上述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适用范围,仍按现行的管理办法执行。 三、首次办理领购“煤炭发票”时,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煤炭经营资格证书”(见附件二)正、副本及复印件,同时缴销原使用普通发票。以后领购“煤炭发票”时,应出示“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副本。 四、“煤炭发票”每25份一本,每本工本费3.20元。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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