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8刑终11号 邢某乐、邢某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8
摘要:上诉人邢某乐、邢某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了抵扣销售税款,在没有实际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共计389组,价税人民币36966939.62元,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4805702.15元,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惩处。

  发文字号:(2021)辽08刑终11号

  发文日期:2021-01-29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辽08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静海县。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老边区。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9日被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老边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将其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茹,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乐、邢某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辽081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乐、邢某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邢某乐和被告人邢某成经合谋后,被告人邢某乐指使被告人邢某成先后注册营口市玖鑫元商贸有限公司和营口市汇聚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邢某乐聘用张明某为公司的代帐会计,在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农户身份证复印件数次开具农副产品发票抵扣税款,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经营口同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营口玖鑫元开具农副产品发票数量为233组,价款金额人民币21526899.62元,计算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2798496.95元。营口汇聚翔开具农副产品发票数量156组,价款金额人民币15440040.00元,计算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2007205.20元。被告人邢某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137元,被告人邢某成非法获利人民币68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营口同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邢某乐、邢某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了抵扣销售税款,在没有实际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共计389组,价税人民币36966939.62元,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4805702.15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邢某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邢某成听命于邢某乐的指示、安排,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邢某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邢某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137元,邢某成违法所得人民币684000元。

  上诉人邢某乐的上诉理由是:1、此次犯罪是由东某提起,我是听命于东某,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三份鉴定意见均表明现有鉴定资料下其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组数、价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审在未查清涉案两公司开具农副产品发票组数、价款金额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邢某成虚开农副产品发票389组,属证据不足。2、本案犯意是由东某提起,也是东某指使上诉人邢某乐注册成立商贸公司虚开发票,上诉人邢某乐并未实际控制玖鑫元公司和汇聚翔公司,所得利益均由东某分配,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邢某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非法获利684000元中有15万左右是被告人邢某成的养殖流动资金,不应作为犯罪所得处理。2、认罪悔罪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三份鉴定意见均表明现有鉴定资料下其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组数、价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审在未查清涉案两公司开具农副产品发票组数、价款金额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邢某成虚开农副产品发票389组,属证据不足。2、上诉人邢某成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邢某乐、邢某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邢某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邢某乐与东某(已死亡)系共同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邢某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非法所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邢某成非法所得数额有上诉人邢某成的供述、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二审期间辩解有15万左右系其养殖流动资金无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虚开农副产品发票组数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营口同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营同税司鉴字[2019]第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口玖鑫元公司虚开农副产品发票233组,营同税司鉴字[2019]第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口汇聚翔公司虚开农副产品发票156组,共计389组。其他无法确定的虚开数额鉴定意见未予确认,原审法院亦未予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在综合考量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基础上对二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乐、邢某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了抵扣销售税款,在没有实际收购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共计389组,价税人民币36966939.62元,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4805702.15元,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邢某乐、邢某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唐晓葵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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