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浙0681刑初253号 发文日期:2021-04-01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荣,曾用名杨某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贵州省凯里市。2019年7月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华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荣及其辩护人周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荣与许某(另案处理)商谋,由被告人杨某荣介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给许某,许某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查明,2017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荣先后介绍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从太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16103501.5元,共计税额2339825.09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荣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荣犯罪后能够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荣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周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1、被告人杨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获利,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荣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荣与许某(另案处理)商谋,由被告人杨某荣介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给许某,许某为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杨某荣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6%左右的开票费,先后介绍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从太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太湖县**纺织有限公司、太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潜山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太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潜山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枞阳县**纺织有限公司、太湖县**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16103501.50元,共计税额2339825.0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的杨卫杰(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杨某荣等人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太湖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太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潜山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1636832元,合计税额人民币1690821.77元。后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将上述10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部门统计表,账户明细,被告人杨某荣及同案人杨某、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7年6月至同年8月间,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的朱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杨某荣等人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潜山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921544.50元,合计税额人民币133899.62元。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将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后又作进项转出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2019)浙0681刑初13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荣及同案人朱某、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7年6月至同年7月间,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的文君(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杨某荣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枞阳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潜山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855484.60元,合计税额人民币269600.39元。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2018年上半年,诸暨市浩文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作进项转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诸暨市浩文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账户明细,(2018)川1526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荣及同案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间,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的张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杨某荣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太湖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潜山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280637.40元,合计税额人民币186075.52元。诸暨市**针织有限公司将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后补缴清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诸暨市普腾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款通知书,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诸检刑不诉(2019)299号不起诉书,被告人杨某荣及同案人张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6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的田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杨某荣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号为***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太湖县**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及0***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409003元,合计税额人民币59427.79元。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将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后将所涉税款作进项转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明细,税务部门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被告人杨某荣及同案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荣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8)浙0681刑初1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因该案于2018年2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8)浙0681刑初11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户籍信息、同案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佐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荣居中介绍诸暨市相关企业在支付相应开票费的情况下,虚受太湖县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作用相对较小,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荣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3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荣犯罪后自首,且其作用相对较小,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荣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相适,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浙0681刑初11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荣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九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筱云 人民陪审员 何银伟 人民陪审员 章轶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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