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813刑初200号 发文日期:2021-02-19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洪泽SJ纺织公司控制人,住安徽省界首市。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从镇江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彭玮,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二刑诉[20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凤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洪泽SJ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分别为石狮某制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厦门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已判决)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883294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189402.9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作为被告人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漏罪,被告人姜某因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洪泽SJ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分别为石狮某制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厦门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已判决)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9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883294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4189402.9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他人的介绍,向林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石狮某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43200元,税额合计151576.07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黄某甲(已判决)、张某甲的介绍,向庄某甲(已判决)经营的厦门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0436元,税额100319.76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3.2015年1月23日、3月30日、4月27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分三次向石狮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1753044元,税额254715.85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4.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向魏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温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000元,税额87179.46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5.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向苏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东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67552元,税额67934.92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6.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向曹某甲(已判决)经营的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67552元,税额67934.92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7.2015年5月25日至9月25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分四次向卢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某(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1398813元,税额203246.34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8.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向吴某甲、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某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740800元,税额543535.04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9.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向吴某甲、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市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85416元,税额186769.88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10.2015年7月24日至8月22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分四次向吴某甲、吴某甲经营的苏州某织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价税合计7361820元,税额1069666.23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11.2015年7月24日、12月22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分两次向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565080元,税额82105.64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12.2015年7月24日、12月22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分两次向厦门某时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1210120元,税额175829.4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13.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向王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广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000元,税额50854.7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14.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许某甲(已判决)的介绍,向何某甲(已判决)经营的厦门利某服饰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6900元,税额118694.87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15.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他人的介绍,向苏某甲(已判决)经营的某(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6000元,税额101128.2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16.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许某甲的介绍,向李井峰(已判决)管理的厦门某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3400元,税额84767.5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17.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SJ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向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348000元,税额486461.51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26份。 18.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姜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的洪泽SJ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向泉州某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454816元,税额356682.69元,后上述发票被认证抵扣。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李某、戴某甲、苏某甲、何某甲、许某甲、李某甲、曹某甲、苏某甲、孔某、欧阳某甲、刘某甲、欧某甲、卢某甲、苏某甲、吴某甲、吴某甲、苏某甲、王某甲、林某甲、魏某甲、黄某甲、陈某甲、陈某、易某甲、王某甲、庄某甲、黄某甲、杨某甲、杨某甲的证言、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洪泽SJ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2019)苏0813刑初10号、(2019)苏0813刑初142号、(2019)苏0813刑初136号、(2020)苏081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2019)苏08刑终232号刑事裁定书、厦门某时装有限公司、厦门某时装有限公司、石狮市某服装有限公司、某(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某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某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织染有限公司、东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温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泉州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认证发票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蔡某甲、李某甲、苏某甲、王某、蔡某甲、林某甲、马某甲、陈某甲、欧某甲、蔡某甲、李某甲、杜某甲、黄某甲、王某甲、苏某甲、季某某、钟某甲、许某甲、庄某甲、邱某甲、张某甲、黄某甲、田某甲、刘某甲、高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洪泽县TX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时装有限公司、厦门某时装有限公司、石狮市某服装有限公司、某(厦门)服饰公司、苏州某织染有限公司、苏州某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温州某服饰公司、广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资金流明细图、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姜某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八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旭 人民陪审员 解晶 人民陪审员 赵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庄宁 书 记 员 金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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