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本章内容提要】本章共二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至第一百零二条),主要是细化、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税收优惠是政府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之一,适当的优惠政策有利于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目标,为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对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重新调整,将过去的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格局。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限于篇幅,只是对税收优惠作了原则规定,很多重要的操作性的具体内容需要实施条例予以细化和明确。因此,本章在企业所得税法的整体框架下,对应当给予税收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农林牧渔业发展、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公益事业等产业或者项目,以及“非营利组织”、“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重要主体的具体条件、具体范围都作了细化和明确,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方式、具体办法、具体标准等内容也都作了具体规定,使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 【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的国债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内容的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企业的免税收入。 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细则相比,本条是实施条例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享受免税待遇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而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由于国债是以政府信用作为支撑的,风险较低,因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企业投资地域的全球化,一些投资者不但选择购买中国的国债,而且愿意选择购买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当购买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时,依照本条的规定,这种由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能享受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而应当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本国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是一项通行的做法,这是由于国债的利息完全由国家财政资金支付,如果对其征税,一方面相当于对国家财政支付的利息通过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再收回一部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将减少国债购买者最终得.到的利息收入,不利于鼓励企业购买国债。我国也一直对企业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采取免税的办法。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国库券即国债,当时主要为纸质券,后来随着记账式凭证的逐步采用,现在一般通称为国债,专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家公债。 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的种类繁多。按国债的券面形式可分为三大品种,即:无记名式(实物)国债、凭证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其中无记名式国债已不多见,而后两者则为目前的主要形式。国债市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国债发行市场,也称一级市场。二是国债流通市场,也称为二级市场。企业购买国债,不管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购买,其利息收入均享受免税优惠。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需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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