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二号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7-25
摘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青各单位、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全文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二号   1997-07-25

  税屋提示——依据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及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提取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制度和收支科目按财政部统一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青各单位、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由省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

  部门和单位应将当月收取存入过渡性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在下月的15日前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未缴入的,由银行从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

  第十二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预算内拨款和预算外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审核部门和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审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按国家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合理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简化手续。对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计划必须在10日内予以批复,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的部门和单位使用资金。

  开户银行应依据财政部门的拨款凭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开设统一帐户,不得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隐瞒、转移、坐支和挪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以有偿调剂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殊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每一年度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一级政府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分别情况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或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责令取消收费项目,纠正收费标准和范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罚款;

  (一)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或不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的;

  (四)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五)隐瞒、转移、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款,从财政核定的单位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财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追回资金和没收违法所得时,可以根据情况抵扣其预算拨款。

  第三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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