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录用人员姓名 《再就业优惠证》编号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 (单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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