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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本案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裁定书,涉及原告阿克苏塔河源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琴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塔河源设计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及延期支付产生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查明事实及证据: 1. 被告李江琴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股份分红款及利息,涉及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法规定,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阿克苏市税务局多次催缴税款,但被告未履行纳税义务。 2. 原告作为被告收入的支付方,根据《个人所得税》第九条规定,履行了代缴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返还税款,被告未予理会,违反了诚信原则。 原告推理过程: 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支付方,其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多次催缴税款无效后,原告履行了代缴义务,但被告拒绝返还税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此事诉至法院。 总结: 本案中,原告塔河源设计院因员工李江琴未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而代为履行代缴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款项及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相关事实和证据,并对原告的诉求进行了合理推理。 |
(2022)新2901民初7086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告塔河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志耕之间的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个人所得税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损失,并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查明事实及证据: 1. 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股份分红款及利息,涉及个人所得税51,073.18元,被告未履行纳税义务。 2. 阿克苏市税务局多次催缴税款,被告未履行义务。 3. 原告作为被告收入的支付方,根据《个人所得税》第九条规定,履行了代缴义务。 4. 原告多次要求返还税款,被告未返还,违反诚信原则。 法院推理过程: 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纳税义务。原告作为支付方,依法代缴了税款,但被告不返还税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此纠纷诉至法院。 总结: 原告公司因员工郝志耕未履行纳税义务,导致个人所得税未能缴纳,进而产生了损失和利息。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2022)新2901民初7083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塔河源公司已经代冯省利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因此,即使冯省利未接到通知,也不能免除其缴纳税款的义务。同时,冯省利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塔河源公司缴纳的税金不是他应缴纳的税金,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综上所述,冯省利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当维持。 |
(2022)新29民终142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和法人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苍穹公司作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单位,是扣缴义务人。苍穹公司代缴张晓峰的个人所得税,张晓峰应支付税款。苍穹公司要求张晓峰支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421186.7元,法院支持此诉讼请求。由于苍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9月24日起告知张晓峰代缴税款的情况,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该日起计算。张晓峰辩称苍穹公司未事先告知并征得同意,但因苍穹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是其法定义务行为,故法院不予采纳该辩称。 |
(2021)京0108民初50041号 |
本院认为法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徐兴华是利益所得人,思贝肯公司是支付利息的单位,均为法定纳税人。案件中,思贝肯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未能证明代扣代缴事实发生,因为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名称不是徐兴华,不能满足证明目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不作为涉税证明。即使代缴事实发生,但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予支持。 法院指出本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徐兴华不同意代扣代缴税款时,思贝肯公司应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徐兴华拒绝代扣代缴税款,思贝肯公司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缴纳税款,与法律规定不符,剥夺了徐兴华的行政救济权利。因此,思贝肯公司的主张除了徐兴华同意的部分外,其他无法律依据。徐兴华辩称利息应为税后利息,但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思贝肯公司已缴纳税款,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间节点起算,徐兴华的理由不成立。 |
(2021)苏1283民初8996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应由支付所得人代为扣缴的间接模式进行。扣缴义务人负有法定强制性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承担惩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时,用人单位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未来鲜森作为申请执行人李燕妮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是劳动者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实质上来源于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未来鲜森为申请执行人李燕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并视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综上,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项目奖金95394元,未来鲜森已履行完毕。 |
(2022)陕0113执833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是一项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性规范属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约定改变。复议申请人在执行案件中的依据是民事调解书,但并未涉及该规定。清水县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履行了扣缴义务。张某某作为纳税人,从股权转让金中缴纳税费,这符合国家税务局发布的相关公告的规定。清水县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
(2023)甘05执复45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是以所得人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筑鼎兴业公司作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方,有义务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筑鼎兴业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是袁腾达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应视为公司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款项的组成部分。 袁腾达提出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荆州区税务局提供书面回复称,公司预征的税款仅为公司项目上承担,未分摊到个人名下,且在袁腾达在职期间没有再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因此,税务局不存在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至于袁腾达主张多缴税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该税款是由税务部门核算得出,并非由公司自行核算,袁腾达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该主张不成立。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异议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
(2022)鄂10执复34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侯舰在售卖房屋时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法律规定缴纳。然而,侯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锦州市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凌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侯舰未能理解首套住房概念,导致税务机关报告失实,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由于侯舰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
(2022)辽0703民初190号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威海天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向税务部门代扣代缴了刘建洪因利息所得而应纳的税款。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利息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税款,且纳税人不得拒绝。本案中,威海天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判决书计算的利息为154372.63元,计算出的应纳税款为30874.53元。 法院进一步指出,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取得利息的刘建洪,威海天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税款产生于刘建洪取得的利息,应由刘建洪在所得利息中支出。因此,威海天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利息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被视为已履行义务。 |
(2022)鲁10执复118号 |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个人所得税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个人所得税应由法定纳税义务人承担。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被告郝志耕返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律规定,郝志耕取得分红后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塔河源设计院作为郝志耕支付所得的单位,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应为郝志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向国家税务机关代缴了郝志耕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然而,被告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获得了包含未纳税款的利益。原告的财产利益因此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法院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作为纳税义务人,拒绝返还代缴的税款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辩称的未接收催缴税款通知、税款所属期填写错误等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法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利息,并按照当时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法院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代缴的税款及利息。 |
(2023)兵0102民初22号 |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个人所得税法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所得人,扣缴义务人则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在本案中,泰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康诚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补扣支付给汪顺海股权补偿款的税款。康诚公司按照要求缴纳了汪顺海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法院支持康诚公司作为纳税人的立场,要求汪顺海偿还相关税款和滞纳金。 汪顺海的主张包括与康诚公司无劳动关系,以及康诚公司不应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但这些主张均未得到法律依据的支持。此外,汪顺海还声称税款计算错误、滞纳金及利息损失是由于康诚公司拖延导致的,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来证实这一点。因此,法院不支持汪顺海的上述主张。 综合以上情况,汪顺海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应当被驳回。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因此应当维持原判。 |
(2022)鲁09民终207号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是否有权代扣代缴李峰琴(被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李峰琴提出的欠付利息数额提出异议,并主张李峰琴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或代扣代缴税款。然而,双方之间未就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或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作出约定;李峰琴也不同意代扣代缴税款给上诉人。此外,上诉人并未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李峰琴的应税所得税款,因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应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法院进一步指出,上诉人新疆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拒绝支付利息,因为代扣代缴问题并非由双方约定,且公司未实际缴纳税款。基于以上理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被驳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清楚,应予以维持。 |
(2022)新23民终216号 |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崔景涛提出的起诉事实进行了审查。崔景涛在起诉时声称,原告曾在辽宁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有20万元的年终奖。如果年终奖转入个人账户,应缴纳20%的税点;而与李俊华女儿那丽威达成一致,将年终奖转入母亲的公司账户,扣3%的税点。然而,一审法院未对此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一审判决中扣除6000元税款的行为被认为不当。 法院指出,税务机关作为唯一具有税收职能的国家机关,其法定职责包括具体纳税主体、税率等,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规避税收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直接扣除税款的行为显然不当,存在瑕疵。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瑕疵,案件被发回至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需对诉争事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确定事实性质后依法处理。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可因案情需要追加辽宁施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以便全面审查当事人诉争事实。 |
(2022)辽01民终16936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被告负有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义务,实际上已经向税务机关代缴税款,那么原告应向税务机关反映问题并寻求解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款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缴纳的税款尚未经过税务机关核算,因此法院不采纳原告自行核算税款且认为被告存在多收税款的观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
(2021)京0105民初32686号 |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莫胜镳与被告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惠康公司)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原告指控被告在未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个人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利。被告则辩称已补缴税款,并认为自己没有侵犯原告权利。 查明事实和证据: 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个税App中发现被告三次利用其个人信息虚报工资收入进行偷税逃税。原告随后在个税App上进行了举报,余姚市国税局确认举报情况属实。国家税务总局已依法处理此事,被告已补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法院推理过程: 法院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利用了原告的个人信息进行了虚假纳税申报,违反了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指控。 总结: 原告莫胜镳因发现被告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利用原告个人信息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而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补缴税款,但未能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2023)浙0281民初600号 |
原告刘某某因出售继承房屋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发生行政征缴争议。刘某某通过中介公司出售刘凤臣所有的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交价1980000元。中介公司收取了160000元继承税费用,但原告发现中介公司隐瞒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实际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以760000元的价格申报。后续查询发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显示127773.2元税款,而中介公司退还了多收的30000元,但要求原告补缴244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24156元。 刘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税务局撤销了个人所得税征收,责令重新处理。随后,被告二分局仅进行了简单的计算和通知,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处理。刘某某认为,被告与中介公司存在不正当交易,滥用职权,且所作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查明刘某某与其他继承人因转让继承房屋办理过户缴税,被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撤销个人所得税征收,责令重新处理。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办理多缴税款退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
(2023)黔0102行初94号 |
本案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韦志福起诉被告东兰县供销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利息税由被告负责,而被告则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已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未依法扣除利息,应退还给原告。 查明事实及证据: 法院查明,根据县供销社会议纪要和《借款协议书》第五条,借款利息税由甲方负责,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补缴个人所得税。审计报告指出,被告为韦志福等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未依法进行代扣,监察建议建议被告追缴违规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法院推理过程: 法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书》中有关于利息税的约定,但该约定并非明确的纳税义务,而是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韦志福个人,而不是被告公司。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并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在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存在法律问题。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借款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原告退回被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
(2022)桂1224民初15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