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南通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 通地税规[2010]1号 2010-10-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南通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发布,本办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南通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确保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降低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纳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前扣除凭证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发生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支出凭证。凡是企业所得税为我市地税部门管辖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发生的适当凭据,真实性是税前扣除的首要原则。 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的凭证其来源、形式等要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理性是指可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是正常和必要的,计算和分配的方法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相关性是指税前扣除的有关支出应与取得的收入直接相关。 第二章 税前扣除凭证的分类管理 第四条 税前扣除项目从其凭证来源可分为外来凭证扣除项目和内部凭证扣除项目,外来凭证扣除项目根据其是否应缴纳流转税,可以分为应税项目、非应税项目。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项目,应具有相应的凭证作为依据。 第五条 应税项目是指纳税人发生的购买货物、接受劳务或服务等项目。纳税人发生应税项目必须取得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发票应详细填有购买货物、接受劳务或服务的具体名称、数量及金额等等,对确实无法详细填写的,应附销售单位填写的明细货物清单。 第七条 纳税人支付给中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佣金、技术服务费等费用支出,不能取得发票的,应当提供合法合同、银行外汇支付凭证和境外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有关凭证等。 第八条 对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有关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九条 非应税项目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各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出让金等,缴纳的税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等。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非应税项目,以依法取得的税票、专用票据以及证明其真实支付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 内部凭证扣除项目主要是内部成本核算项目,如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成本、工资薪金、制造费用等的归集与分配等。 第十二条 内部凭证扣除项目以内部自制凭证,如工资单、工资费用汇总表、入库单、领料单、材料耗用汇总表、折旧费用分配表、制造费用分配表、产品成本计算单等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要健全内控制度,加强成本核算管理,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和计提的计算依据,领用和发放实物应有相应的领用申请、审批和发放清单,所列凭证应能全面反映成本费用发生过程。 第三章 特殊事项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合理性工资薪金支出,以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合同或者劳动协议以及经社保机构盖章的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名单清册应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到本单位任职人员的工资薪金时,应以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劳务合同、支付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六条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以发票为扣除凭证。广告必须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并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对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可以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企业生产经营的宣传有关。 第十七条 会务费的税前扣除,以发票为扣除凭证,包含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对象、会议目的、会议内容、费用标准等内容的相应证明材料作为附件。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费的税前扣除,以发票为扣除凭证。劳动保护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作服、手套、安全防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用品以实物形式发生; (二)用品具有劳动保护性质; (三)用品因工作需要而发生; (四)用品提供或配备的对象为本单位雇员。 第十九条 差旅费的税前扣除,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税前扣除以发票为扣除凭据;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等一般按出差天数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出差地点、时间和任务等内容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 第二十条 纳税人员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纳税人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向个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以借款合同(或协议)、支出凭证以及相关票据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能够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相关资料作为附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根据相关规定向其职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有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企业与职工(或家属)双方签订的赔偿支付协议、法院的判决书作为附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质量赔款、支付违约金等事项的,凭支付凭证在税前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质量赔款协议、质量检验报告(或质量事故鉴定等)、其他合同等作为附件。 第四章 税前扣除凭证的日常征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宣传辅导,督促纳税人规范管理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行业分布、生产经营特点及其会计核算状况,建立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预警指标,对存在指标异常的企业,及时进行评估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征管中,要将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评估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各类凭证和附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业务真实但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合法凭证的,可以予以税前扣除;逾期仍未能改正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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