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明确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7-26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7月15日发布公告,明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全文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2011.7.15...

      国家税务总局7月15日发布公告,明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全文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2011.7.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税屋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3.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