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全资子公司资金困难,很难找到担保公司,由母公司提供担保才得以正常贷款开展经营。对母公司参照外部担保公司标准收取的担保费(为子公司开具担保费发票,提取营业税),子公司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要向银行借款而发生担保费用,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中合理支出,按规定可在税前扣除。 但是,结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9]2号)第九章关于资本弱化的条款,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也要受以上条款的限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二)其他企业,为2:1.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所述情况即属于上述《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所限定的银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母公司(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因此,子公司支付给关联方的担保费也要受债资比例的限制,但如果子公司能够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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