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的公告[全文废止]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7号 2011-11-02 税屋提示——依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23【点击下载】 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2.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票样 3.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申请表 4.准予使用发票通知书 5.不予使用发票通知书 6.纳税人数字证书申请表 7.集团用户认定申请表 8.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信息变更申请表 9.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 10.不予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 11.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项目登记纳税人一般自开票方式申请表 12.建筑安装业纳税人简易自开票资格申请表 13.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上年度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 14.核准简易自开票通知书 15.不予核准简易自开票通知书 16.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申请表 17.核准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通知书 18.不予核准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通知书 19.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撤销申请表 20.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撤销通知书 21.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 22.发票缴销申请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地税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票样见附件1)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票样见附件2)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是指在销售或受让不动产、接受或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过程中,开具或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应当使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端办税平台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开具。 发票管理系统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开发和维护。 第四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所负责全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印制、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稽查局负责检查被查对象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章 发票领购 第一节 发票限购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纳税人,可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一)依法在我市办理设立税务登记且主营业务是从事销售不动产或建筑安装;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经营场所为租赁房屋的,房屋租赁期限需在一年以上; (三)已开通互联网,并具有网络在线开具发票条件和设备(计算机和打印机); (四)依法建立账簿,财务核算制度健全,能够准确核算营业收入、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且无欠缴税款及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五)依法将其全部账号向地税机关报告。 第六条 凡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纳税人,首次申请领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完整及背后留有发票专用章印模的《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申请表》(附件3)。 复印件应当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如同一证件资料页数较多,可以仅在首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同时骑缝加盖公章,下同。 第七条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完整、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对于申报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第八条 经审核符合领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条件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其单张开票限额、月累计开票限额、月累计退票限额、发票领购方式及交验期限等,并向其下达《准予使用发票通知书》(附件4)及《发票领购簿》。 经审核不符合领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条件的,应当向其下达《不予使用发票通知书》(附件5)。 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于5日内办结。 第九条 具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领购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填报《纳税人数字证书申请表》(附件6),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用数字证书(Ukey)。 纳税人因经营实际,需要多个终端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应当填报《集团用户认定申请表》(附件7),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认定集团用户。 第十条 纳税人再次领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审验其需交验的发票后,根据限购的发票种类和数量发售发票。 第十一条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开票参数认定规则如下: (一)单张开票限额:单张开票限额原则上确定为1 000万元以下;具有简易自开票资格的建筑安装业纳税人单张开票限额原则上确定为10万元以下。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超过上限标准设定单张开票限额的,须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报市局核准。 (二)月累计开票限额:对于首次申请领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月累计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高于可售房源价款或工程合同价款的30%;对于已领购使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月累计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单月最高累计开票金额的1.5倍。 (三)月累计退票限额:月累计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月累计开票金额的50%。 主管地税机关还应当参考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是否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等情况,综合确定其发票开票参数。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变更发票种类、准购数量、开票参数等信息的,应当填报《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信息变更申请表》(附件8),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对于申报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第十三条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经审核,下达《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附件9)或《不予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附件10)。 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于5日内办结。 第二节 一般自开票管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地产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一般自开票资格: (一)具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领购资格; (二)财务核算制度健全,能够按照项目准确核算营业收入; (三)房地产销售行为具有一定延续性。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建筑安装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一般自开票资格: (一)具有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领购资格; (二)财务核算制度健全,能够按照项目准确核算营业收入; (三)需多笔开具发票且其建筑施工项目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连续工期在3个月以上。 第十六条 凡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可以填报《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项目登记纳税人一般自开票方式申请表》(附件11),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一般自开票申请。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完整、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全。如符合规定,应当当场受理。 对申报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在5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具有一般自开票资格的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项目登记纳税人发生2次以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取消该项目的自开票资格。 对同一主户所属项目登记纳税人发生2个以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取消该主户纳税人的发票领购资格。对被取消发票领购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发票领购资格,其所属项目不得被认定为自开票项目。 外地来连临时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项目登记纳税人,原则上不得被认定为一般自开票资格。 第三节 简易自开票管理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建筑安装业纳税人可以申请简易自开票资格: (一)具有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领购资格; (二)财务核算制度健全,能够按照项目准确核算营业收入; (三)业务发生频繁且单体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凡符合简易自开票条件的建筑安装业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简易自开票资格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填写完整的《建筑安装业纳税人简易自开票资格申请表》(附件12); (三)填写完整的《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上年度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附件13)。 第二十条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完整、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全。如符合规定,应当当场受理。 对申报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简易自开票条件的建筑安装业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向其下达《核准简易自开票通知书》(附件14)。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自取得《核准简易自开票通知书》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登记手续。 经审核不符合简易自开票条件的建筑安装业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向其下达《不予核准简易自开票通知书》(附件15)。 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于5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简易自开票纳税人因业务需要,需调整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单张开票限额时,应当填写《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申请表》(附件16),并持相关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完整、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全。如符合规定,应当当场受理。 对申报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三条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经审核,下达《核准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通知书》(附件17)或《不予核准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通知书》(附件18)。 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于5日内办结。 第二十四条 具有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资格的纳税人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址选择对应的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通用报验码,在发票管理系统中自行登记建筑安装项目基本情况后,开具和打印发票;并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有关规定,使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通用报验码,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分别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具有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资格的纳税人因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简易自开票资格的,应当填写《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撤销申请表》(附件19),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完整、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全。如符合规定,应当当场受理。 对申报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申请人补正。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经审核,下达《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撤销通知书》(附件20)。 地税机关的审核确认工作应当于5日内办结。 第二十六条 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不符合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条件的,应当提请市局核准,撤销其简易自开票资格,下达《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撤销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未按照实际业务情况进行项目登记、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提请市局通知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撤销建筑安装业纳税人简易自开票资格。 第四节 停供和收缴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处理或者因有偷、逃、抗、骗税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查封等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停供并收缴其发票。 第三章 发票开具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加盖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三十二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三十三条 具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领购资格的纳税人,应当使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专用软件,通过数字证书(Ukey)登录发票管理系统,按照系统提示填开相关信息,自行开具并打印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票日期、查询码、税控码、机器编号和密码区在纳税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由发票管理系统自动生成。 第三十五条 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应当使用中文,各栏次填开要求如下: (一)付款方名称栏 付款方是单位的,应当填开单位全称,不得填开简称;付款方是个人的,应当填开个人全名,不得只填开姓、空白不填开或填开其他内容。 (二)证件号码栏 凡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需填开付款方纳税识别号;凡未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此栏可以暂不填开;付款方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证件号码栏应当填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如索票人不提供或无法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此栏可以暂不填开;付款方是个人的,证件号码栏应当填开个人身份证明号码,如索票人不提供或无法提供个人身份证号码,此栏可以暂不填开。 (三)项目栏 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业务如实进行填开,并根据款项性质选择“预收定金”、“预收款”或“结算款”。 (四)金额栏 如实填开收款金额。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当月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错误或其他原因需要作废发票的,可以通过发票管理系统“发票作废”功能进行发票作废处理;以前月份、年份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错误或其他原因需要作废发票的,可以通过发票管理系统“发票冲正”功能进行发票冲正处理。 对原发票做作废或冲正处理后,方可重新开具发票。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正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可以通过发票管理系统应急模块开具发票。纳税人在上传应急开票数据后,发票管理系统可以恢复正常使用。纳税人在应急模块使用有效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正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可以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人工应急密码,继续使用应急模块开具发票。 应急模块使用有效期限由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属行业和信用等级等情况设定。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信用等级在B级及以下的,应急开票时限设定为24小时;纳税人信用等级在A级及以上的,应急开票时限设定为48小时。 第四章 发票交验 第三十八条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按照验旧购新的方式管理,交验期限应当设定为月,但发票使用规范且无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以适当放宽设定为季。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交验期限,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次月内交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首次申请领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且发票交验期限设定为月的,若在上半月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应当于次月交验发票;若在下半月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应当于次次月交验发票。 第四十条 纳税人交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发票领购簿》原件; (二)填写完整的《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附件21); (三)作废、冲正及被冲正的发票实物。 正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由发票管理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进行交验,无需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交验手续。 第五章 发票缴销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缴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一)发生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破产、变更经营项目、注销税务登记等事项,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二)地税机关统一换版,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次版发票不能使用的; (四)发票丢失或被盗的; (五)发票超过使用期限的; (六)发票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 (七)发票使用量大又无保管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原件; (四)填写完整的《发票缴销申请表》(附件22); (五)需缴销的发票原件。 纳税人因丢失不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原件的,应当持登报作废声明原件办理缴销手续。 因霉变、水浸等原因损坏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方可缴销。 第四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在“发票监制章”处做剪口处理,并将已剪发票监制章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返还纳税人。 第四十四条 迁移纳税人领购未用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不需缴销,由地税机关进行数据迁移处理,纳税人可以在迁入地继续使用。 第六章 发票保管 第四十五条 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薄,准确盘点、核对、记录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第四十六条 使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到地税机关指定报社刊登作废声明。 第四十七条 《发票领购簿》应当保存5年,不得擅自毁损,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七章 发票防伪 第四十八条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使用彩色纤维防伪纸印刷,规格为210mm×139.7mm,发票联次为两联,第一联为发票联,第二联为记账联。 第四十九条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查询码”“税控码”“机器编号”“密码区”内的二维条码以及右上角打印的“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票面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具有唯一对应性。 第五十条 纳税人可以登陆大连地税网站(www.dl-l-tax.gov.cn)发票查询系统,根据系统提示,录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验证码”,可以查询“发票名称”“购票单位名称”“购票时间”“售票地税机关”等信息;继续录入“查询码”“税控码”“机器编号”“开票时间”“开票金额”“验证码”,可以查询票面详细信息。 查询信息与票面信息不符的,为不符合规定发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使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五十二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等情况纳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做到查案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税必查票。 地税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地税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三条 对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地税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发票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11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发票违法行为公告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对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地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日内”均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推广应用网络在线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函[2010]105号)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网络在线开具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158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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