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合法降低并购重组交易当期税负的常用手段,但特殊性税务处理本质是将标的物的计税基础由出让方转移到买受方的税基转移,这就容易引发税负转嫁。税负转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买受方承担了更多的税负,但是也有使得买受方整体税负降低的情形,我们暂且称之为“有损的税负转嫁”和“有益的税负转嫁”。除了税负转嫁,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还存在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现象。本文将以资产收购为例,通过全链条的税负测算对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负转嫁问题展开论述。 一、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概述
图一 企业并购重组过程涉及到的税种及交易路径示意图 2024年7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兼并重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围绕企业并购重组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非货币性投资、合并、分立、划转、改制、债务重组等12种交易模式中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问题做了政策归纳。图一是并购重组的税种、交易路径示意图。 一项企业并购重组业务首先需要从交易形式和税种两个维度考量,选择合适的交易路径。各个税种都有各自的并购重组政策,某交易路径可以解决A税问题,但解决不了B税问题。例如母公司想要向子公司剥离一幢厂房,如果选择划转交易路径,根据财税2003-49号文规定可以申请免征契税。但是土地增值税没有划转方面的规定,所以土地增值税还是要正常缴纳的。但是如果选择母公司向子公司增资扩股,可根据财税2003-49号文申请视同划转免征契税,根据财税2023-51号文申请认定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可以看出选择不同的交易路径,税负存在重大差异。 二、税负转嫁概述 并购重组交易中存在当期缴税、分期缴税、当期不缴税几种常见税务处理情形。 (一)当期缴税 一般性税务处理是以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需要在交易当期缴税,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二)分期缴税 因为非货币性投资没有现金收入,所以政策给予了五年分期缴税的优惠。其本质是将本应当期全额缴纳的税款予以分期处理,也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三)当期不缴税 特殊性税务处理是不确认所得、以被转让资产原计税基础做为买受方的计税基础,当期不需要缴税,其本质不是免税而是递延纳税,极易出现税负转嫁。 对于买受方而言,税负转嫁通常会导致日后再交易时税负变高的,相当于将卖方本应在并购重组当期缴纳的税负递延到买方再次转让标的物时承担,因此税负转嫁通常是有损的。但这也不绝对,税负转嫁也有可能会导致日后再交易时税负变低,我们称之为有益的税负转嫁。有益还是有损通常取决于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两项数据。而且特殊性税务处理也会出现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现象。 三、资产收购中的税负转嫁 本部分将以资产收购五种情形为例,抽丝剥茧地展现从一般性税务处理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过程,并通过测算呈现出税负转嫁现象及其产生的原因。 (一)情形1-现金支付 如图二所示,甲公司现金购买乙公司名下的一宗土地。在此交易模式下,因为是全现金交易,只能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全额缴税。
图二 现金收购资产交易前后的示意图 假设甲、乙公司均为境内非房地产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该土地的买入价2亿元,出售时账面价值等同于计税基础为1.5亿元,土地公允价值为3.1亿元。该地区的契税税率为3%。再假设该土地构成了乙公司的全部实质性经营资产。为方便计算,后续所有的计算均不考虑税收优惠、简易计税、小税种等影响等因素,仅做原理性测算,且以下货币均以万元为单位。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模式下,交易各方税负如下 : 乙公司: 企业所得税:(31000-15000)×25%=4000 增值税:31000×9%=2790 土地增值税:增值额=31000-20000=11000,增值率=11000÷20000=55%,土地增值税=11000×40%-20000×5%=3400 甲公司: 契税=31000×3%=930 甲乙公司的整体税负率:(4000+2790+3400 +930)÷31000=35.87% 。甲公司取得土地的计税基础为31000。因为该交易模式为一般性税务处理,所以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二)情形2-股份支付: 如图三所示,假设甲公司通过定向增发股份/增资扩股的方式,用股份支付代替现金支付,那么站在甲公司角度可以视为股份支付的资产收购或者增资扩股,站在乙公司角度可以视作股份支付的资产出售或者非货币性投资。
图三 股份支付交易前后的示意图 1. 情形2.1 假设甲、乙公司选择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作价入股特殊性税务处理,那么各方税负测算如下: 乙公司: 企业所得税:4000。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一条之规定,乙公司的该4000万元企业所得税可以分5年缴纳,当年需缴纳800。 增值税:2790。 土地增值税:3400。根据财税2023-51号文第四条之规定,乙公司的该土地增值税可以申请暂不征收。(此处不考虑不同税务机关对于“企业重组”的不同认识和态度)。 甲公司: 契税:930。 甲乙公司的整体税负率=(4000+2790+930)÷31000=24.9% ,当年的税负率=(800+2790+930)÷31000=14.58%。 该交易模式下,采用的是非货币性投资企业所得税五年分期均匀缴纳和改制重组过程中土地作价入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三条之规定,甲公司取得土地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31000,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根据财税2023-51号文第六条之规定,甲公司取得土地的计税基础为15000,再次转让时也应以15000为可扣除项目金额。这有别于情形1现金支付模式下31000的计税基础,会产生土地增值税的税负转嫁。 假设甲公司若干年后将土地以50000的价格再次出售,对比情形1和情形2.1甲公司的土地增值税税负。 情形1:(50000-31000)×40%-31000×5%=7600-1550=6050。 情形2.1:(50000-15000)×60%-15000×35%=21000-5250=15750。 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多了15750-6050=9700。整体来看,在并购重组交易当期乙公司少交了3400的土地增值税,但是甲公司后期再出售时税负增加了9700。这增加的9700既包含了交易当期应当由乙公司缴纳但通过税基转移方式转嫁给了甲公司的3400,也包含了土地增值税超率累进税率带来的税率升档后的放大效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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