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59号文重组条款修订:股权及资产收购占比下限调整为50%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1-08
摘要:相关政策 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政策修订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税屋就本次调整主要条款整理如下 一...

相关政策——
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政策修订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税屋就本次调整主要条款整理如下——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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