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地税发[1998]138号 1998-12-30 税屋提示——
1.依据内地税字[2007]198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内地税发[2005]3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对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减少税收流失,区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本《办法》中所规定的纳税人发生的除购销合同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均按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据实贴花,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决定,按期汇总后进行纳税申报。 二、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资等单位,预调拨商品物资所使用的凭证形式多样,包括调拨单、分配单,要货单以及其他名称的单、个、书、表等。对上述凭证,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的一律依照购销合同规定征收印花税。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减少税款流失,依法组织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书立购销合同及合同性质凭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对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企业或商品流通企业,凡按照规定设置帐薄进行核算,并能提供购销合同及合同性质凭证的,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其“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实行由纳税人按购销合同标的金额,自行汇总计算缴纳印花税的办法:凡不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薄,但收目混乱,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且不能如实提供供销合同及合同性质凭证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其“印花税核定汇缴通知书”实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纳税人购销金额一定比例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 第四条 对实行核实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标准核定计税依据: (一)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环节应征收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50%-6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销售环节应征收的印花税,可按销售收入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二)对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商品流通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采购环节应征收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60%-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可按销售收入20%-5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三)对于销售额在10万以下的小型商业生产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核定后,可按采购金额1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第五条 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收入(采购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六条 核定征收购销合同印花税的认定期限,一般为每两年一次,如有特殊原因需重新认定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购销合同印花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无论运用本办法规定的何种方式纳税,都应于次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要按月将已完税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性质凭证(或复印件)编号装订成册,并贴附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后,保存备查。 第九条 对实行:“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监督检查,凡检查出少缴税款或隐匿购销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除责令限期补交税款外,要依照《征管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0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重新确定该纳税人印花税的缴纳方式。 第十条 “印花税自行汇缴许可证”和“印花税核定汇缴通知书”的格式、内容由区局统一设计,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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