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风险指标及常见涉税风险点<财税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2017-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七)建筑服务。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
税屋提示——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一及财税〔2017〕58号文件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
1.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收到的预收款,尚未产生纳税义务(只需预缴、无需申报); 2.在工程项目开工后,所收到的预收款,即已产生纳税义务(既需预缴、还需申报)。 “预收款”的收入确认在会计处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上逐步趋同;建筑业预收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一般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本一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另外,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服务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完成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总局处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原则为权责发生制原则,其中有一些特殊规定:如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时。由于收到预收款时没有对应成本,税额较重,留抵税款不能退款,在建筑周期内,税负不均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税屋提示——按规定方法预缴增值税单独计算公式如下:
一般计税,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简易计税,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扣除支付的分包款,需提供分包合同和分包款发票。
相关政策——财税[2017]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四、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补充政策空档期(本法规第六条执行期限向前延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前政策不够明确的前提下可能存在部分地区征税的情形,如有缴税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抵减或退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税屋附件1. 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范围
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
建筑服务可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项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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