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0号 2021-12-29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等7部门关于发布《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自2024年4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29日 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令第44号、令第48号修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本办法和《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应当作为一个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对应档次内确定较低或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对应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对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以外,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税收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同时废止。 关于《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目的 2019年9月1日,我局制发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发布,以下简称4号公告)。4号公告的实施,契合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精神,通过降低处罚基准,出台不予处罚正面清单,进一步促进了我省税务处罚行为的规范,对积极打造海南自贸港税务营商环境新高地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政策施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优化裁量基准设置,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 二、主要内容 (一)根据新处罚法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新处罚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相关内容有了较大的变化,根据其变化对裁量权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包括:将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中的“情节轻微”修改为“危害后果轻微”;按新处罚法对听证的情形进行修改;修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标准和明确案件的法制审核条件等。 (二)增加二项违法行为手段的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1.增加“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法律依据是:《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发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明确了处罚裁量执行基准;2.增加“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明确了处罚裁量执行基准。 (三)发票类违法行为补充增加“没有违法所得”作为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对15项发票类违法行为补充增加“没有违法所得”作为不予处罚前提条件,即在具体情形特征的轻微一档中增加“没有违法所得”的表述。 (四)四项违法行为补充增加“首次”作为首违不罚的要件之一。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境内机构或个人逾期或未报告有关事项等4项违法行为补充增加“首次”作为首违不罚的要件之一。 (五)提高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处罚打击力度。鉴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现象多发,举报案件频发,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所以在此次裁量权基准制定中,适当提高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违法行为处罚幅度,加强对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基本的标准是:按照纳税人应开票未开票金额的20%确定罚款,且不低于20元。 三、其他说明 (一)关于纳税信用等级D级的纳税人处罚基准说明。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本次明确:纳税信用等级D级的纳税人适用对应裁量基准时,在原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提升5%确定最终处罚金额。 (二)涉及计算公式说明 本公告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考量因素涉及次数、时限、金额、份数和手段,计算公式总体划分为三类: 1.关于“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计算公式: 按“次数”。一个月为一次,同一个月有多个税种需要申报,存在一个及以上税种未申报,按逾期一次计算。2.非正常户逾期申报次数的规定。对于非正常户认定超过5年的,按逾期60次计算;认定未超过5年(含)的,逾期申报次数为:5年内认定前逾期申报次数+认定次月起至接受处罚当月的间隔月份数。 (假设逾期x次) 个人及农村合作社:F(x)=50当x≦12; F(x)=50+20(x-12)当x﹥12。 企业和其他组织罚款计算公式为:F(x)=50x。 2.关于“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计算公式: 罚款金额=实际额度(应开票未开票金额)*20%,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不低于20元。 3.除上述1、2违法行为外,涉及公式计算的违法行为均适用以下计算公式: 罚款金额=本档罚款执行标准最低限额+罚款标准级差×超额度系数 罚款标准级差=本档罚款执行标准最高限额-本档罚款执行标准最低限额 超额度系数=(实际额度-本档考量因素最低额度)÷(本档考量因素最高额额-本档考量因素最低额度) (三)关于本公告的执行时间。本公告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关于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处理。在本公告实施前违法行为已发生但税务机关未进行处罚的事项的处理,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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